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五行第十五字以下記載更正為「右耳後瘀挫傷四公分X三公分、後頸部瘀挫傷四公分X三公分、前胸瘀挫傷四公分X三公分、右上臂瘀挫傷六公分X四公分、三公分X三公分、六公分X二公分、左上臂瘀青三公分X四公分、左後肩瘀挫傷十五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大砲」等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