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而被告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二鄰福星五七之二號,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被告乃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三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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