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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