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涉嫌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一號審理中,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酒類之自制力甚低,非論以徒刑不足以遏止其犯行,併參酌其本次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所駕駛車輛種類、車輛行駛路段、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及被告於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參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