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聲請人遂以附件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者,聲請人將依法取回擔保物,惟因查無相對人而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