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六百廿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之本院判決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逕行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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