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有意願繳納易科之罰金,惟被告因本案另有毒駕之罰單尚須繳納,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本案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故請求從輕量刑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未知惕勵、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王金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2、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黃金海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8號「天元玩具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R152號)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