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八號),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指揮發交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六個月以上。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執行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同一聲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且本件受處分人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指揮發交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執行三年屆滿(按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文分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續指揮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發交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緝乙字第一一一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據此,本件同一聲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且受處分人應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亦已於本院裁定前執行屆滿,本院自無從再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可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