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被告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逾期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二人依上開約定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