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住所確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三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等情,復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分二刑字第0九二00二八八九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在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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