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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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五百一十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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