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郵票費用新台幣三百八十四元已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裁判費│三一四五二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三八四元│相對人墊付。│├───────┼───────┼─────────────────┤│民事旅費│一五○○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六○○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八○○○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四一五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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