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崇光法律事務所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