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陞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製造節能設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中間人即訴外人 宋文華 之介紹訂立節能設備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熱力共生主機等節能設備於被告位於台中市○○路之餐廳,並由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對價,支付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每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張(發票日分別為簽約後第四至第二十四個月,以下幾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做為簽約金,第二十五個月以後,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費用。而原告則同時簽發含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交付其中十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宋文華做為介紹費用(其中三張已兌現,餘七張陸續遭退票),其餘十張支票即由原告持往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辦理貼現(其中二張已兌現,餘八張陸續遭退票)。
(二)兩造簽約後,原告準備開始進入施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約將機器約,並於同年二月間來函要求終止契約,並任由系爭支票陸續退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更於同年四月間,召集眾人強行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立切結書,除要求原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二十張外,更要求原告拋棄機器設備所有權供其拍賣,甲○○在乙○○等人脅迫下,不得已簽立切結書二紙。
(三)嗣經兩造再協調,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中未兌現之十五張支票(含交付宋文華之七張支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應乙○○要求匯入現金四十萬元至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並由乙○○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書寫用印妥當之四十萬元取款憑條,欲向合作金庫回贖原告向其貼現之其餘八張支票,詎於原告欲辦理提領現金回贖支票時,發現前開四十萬元已遭乙○○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九萬元及轉帳二十萬元,致原告無法辦理提領四十萬元回贖支票事宜。
(四)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係做為履約之保證。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約定原告僅須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或返還不足,被告得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既已返還交付宋文華之七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五萬元),且原告已以現金償還四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尚未返還之二十五萬元,又有原告所有質押於被告處之熱力共生機可供被告拍賣受償,則原告對被告自已不負任何債務,被告應無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法律上理由,詎被告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節能設備租賃合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傳真函、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紙,及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聯絡原告台中分公司員工宋文華提供所訂購之熱力共生冰水主機節能設備機組大樣尺寸圖及協調相關進場施工事宜,訴外人宋文華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病宋文華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掏空公司資產、積欠小包貨款及地下錢莊貼現及股東借票借款而捲款逃往大陸等情後,被告旋即以書面及電話聯絡原告苗栗總公司,均不得回應。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苗栗廠區徐木松經理電話告知原告因財務危機,法定代理人甲○○已不知去向,促被告盡速派車前往提領主機設備以免遭受損失等情後,被告仍試圖以電話和書面催告限期出面處理,仍不獲理會。至此被告方知係遭原告及宋文華所詐騙,遂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轉而另向他專業廠商訂購。
(二)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中已兌現之五張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並返還其餘尚未兌現之十五張支票。惟原告迄未返還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且除宋文華已返還七張支票外,尚有原告向合作金庫貼現之八張支票迄未回贖返還被告。雖原告另簽立切結承諾被告得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惟該機器亦迄未賣出。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迄無處理之誠意。而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涉嫌詐欺犯罪等情,亦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原告既尚未返還被告簽約金,復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名片三紙、函一紙、存證信函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出貨單一紙、傳真函一紙、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一件、切結書二紙、支票二十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及公司簡介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熱力共生主機等節能設備於被告位於台中市○○路之餐廳,並由被告支付三百萬元對價,支付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每張面額五萬元之系爭支票共二十張,票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做為簽約金,第二十五個月以後,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費用。而原告則同時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交付其中十張支票予訴外人宋文華,其餘十張支票即由原告持往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辦理貼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同意由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二十張,並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系爭支票已兌現五張共計二十五萬元,另已由宋文華返還被告七張,其餘八張支票因原告持向合作金庫貼現,現尚未回贖返還被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要求匯入現金四十萬元至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並由乙○○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書寫用印妥當之四十萬元取款憑條,欲向合作金庫回贖原告向其貼現之其餘八張支票,詎於原告欲辦理提領現金回贖支票時,發現前開四十萬元已遭乙○○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九萬元及轉帳二十萬元,致原告無法辦理提領四十萬元回贖支票。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節能設備租賃合約書、出貨單、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紙,及切結書二紙、支票二十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係做為履約之保證。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原告僅須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或返還不足,被告得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本票保證之債務已屬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原告既尚未返還被告簽約金,復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經查,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做為系爭契約履約之保證,及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兩造同意由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二十張,並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之事實,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切結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簽約金及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認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應尚存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我們合約解除時只要求原告將我們開立的二十張支票返還我們即可,並未要求原告損害賠償,當時原告也同意,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債務,既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債務之變形,亦非該主債務之從債務,而係因解除契約而新發生之債務,且被告就兩造曾另為約定系爭本票用以保證系爭支票返還之事實,復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所辯系爭本票債務尚存在等情,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 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二七││├─┼───────────┼─────────┼───────────┼──────────┼────────────┼──┤│2│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伍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二八││├─┼───────────┼─────────┼───────────┼──────────┼────────────┼──┤│3│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伍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三0││├─┼───────────┼─────────┼───────────┼──────────┼────────────┼──┤│4│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伍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三一││├─┼───────────┼─────────┼───────────┼──────────┼────────────┼──┤│5│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伍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三三││├─┼───────────┼─────────┼───────────┼──────────┼────────────┼──┤│6│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伍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TH七九四二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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