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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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
被 告 黎振宇 男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桃園縣人 業無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振宇」應分別更正為:「
被告邱建華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十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邱建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