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丁○○前於任職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以下稱臺視文化公司)期間,分別為「電視TV周刊」(以下稱電視周刊)雜誌之總編輯及作者(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編輯作者)。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甲○○以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TVBS)及香港無線電視台(以下稱TVB)間之關係為題,指示丁○○撰寫專文報導,彼二人未經適當及必要之查證,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女超人」名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
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中,記載「TVB無法接受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足以對乙○○之人格評價及商業信譽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指摘乙○○做帳不實等事項,交甲○○刊登散布,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分別供承指示暨為文撰寫含有前開文字記載之報導,並予刊登在第一八七0號之電視周刊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一)上開報導之標題為「TVBTVBS為錢撕破臉」,即以TVB與TVBS因利益爭執並擬分家為主軸,按①TVBS係自訴人乙○○與香港TVB合資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而自訴人於任董事長經營TVBS頻道期間,另自行經營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公司),亦經營ERA及東風衛視有線電視頻道,TVB及年代公司業務範圍重疊,資本主結構顯然不同,客觀上處於競爭之情形下,自訴人卻公然使TVBS新聞頻道為ERA頻道作廣告,推荐ERA頻道之新聞節目,②TVBS周刊之發行利益由年代公司分享,年代公司卻無庸負擔虧損,已顯可懷疑自訴人私下利用TVBS資源支援、補貼年代公司,③TVBS帳目中有向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攝影棚二0一平方公尺,每年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顯較市價為高,④自訴人經由TVBS以向年代公司購置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及十三樓之一房屋之方式補貼年代公司,⑤年代公司以獨家代理TVBS頻道之地位,以TVBS頻道搭售ERA頻道,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自訴人自有以TVBS支援年代公司之行為,且TVBS與年代公司二者確有鉅額業務往來及應收、應付帳款等多項交易,完全未迴避關係人間交易等事實,在民間企業普遍存有兩套帳,TVB會有上述感覺,至為尋常,另中國時報、獨家報導、壹週刊等類似報導,亦足證上開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亦非捏造;(二)於電視周刊報導前,大成報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亦陸續有年代公司與TVBS擬行分家、乙○○及 邵逸夫 、乙○○之事業體年代公司與TVB之諸多分合、年代公司與TVBS正式分裂及相互對抗之報導,而TVBS、TVB、年代公司、邵逸夫或乙○○,均係大眾媒體或公眾人物,TVB與年代公司共同投資TVBS之相關事項亦屬新聞,可受公評,乃可為新聞報導之客體,彼二人並非出於不良動機或誹謗故意而為本件報導;(三)自上開報導迄今,TVB對於報導內容均無微詞,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書面向邵逸夫查證,邵逸夫亦拒絕說明,尤未見任何具體回覆;(四)電視周刊對自訴人經營期間TVBS甚多有利報導,足以佐證被告等並無誹謗之故意;
(五)被告丁○○於為文報導前,曾向相關人士進行查證,依法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更無須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擔任電視周刊雜誌總編輯期間,提供主題及部分內容資料,交被告丁○○撰寫後,完成前開「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並以「女超人」名義,刊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供承不諱,並有該期之電視周刊一本在卷可憑。
(二)前開報導係以TVBS及TVB之合作關係走向為議題,並以「三合一組合搶得商機」、「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及「TVB不想當冤大頭」三項標題,論述:①自訴人乙○○說服邵逸夫,聯手與福隆傳播,組成「聯意無線衛星電視台」,掌握有線市場之開放先機,搶得商機;②自訴人乙○○經營商業電視台之作風;③TVB對於TVBS財務之監督與年代公司之「GOGOTV」、「TVIS」頻道名稱變更等事由,導出TVB因不滿乙○○之做法,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並以TVB招募精通國語人員之資訊,做成TVB是否有意藉此擊破管理、財務等大權,仍有待觀察之結語。上開報導主要意旨雖在分析報導TVBS及TVB二公司間之分合走向,惟於「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之內容中,除報導自訴人乙○○大手筆爭取轉播權之作法,暨TVB公司派不同人員查帳外,尚敘及「TVB無法接受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事項(該期電視周刊第八十七頁)。按自訴人乙○○為經營商業人士,其以利益導向為考量所作成之行為決策,固屬商業行為範疇,無礙其個人名譽,惟就共同投資關係而言,合夥人內部間具有一定之信賴義務,須有相當程度之誠信考量;另就法人具有人格及財產之獨立性而言,其管理人(經理人)縱為所有人(投資者)所兼任,仍應對法人本身善盡管理責任,此乃利益迴避等制度所由設。以指摘股東或經理人,利用身分、職務之便,罔顧法人利益,使個人所參與之其他公司法人獲利為前提,犧牲或減損特定法人之利益;或謂經理人為逃避稽查,而製作不實帳務,欺瞞所有人等事實,不啻指摘其有悖誠信,並涉有違法之嫌,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該報導中關於「TVB無法接受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文字記載,因指摘自訴人乙○○製作不實帳目,並有欺瞞、逃避合作對象之行為,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乙○○之名譽。
(三)前開報導內容涉及媒體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操守及誠信等名譽,所論述邵逸夫與自訴人乙○○之合作情形、TVB對於自訴人乙○○個人之觀點,導引出香港TVB與臺灣TVBS間耐人尋味之變化,暨其改變合作關係可能性之報導方式,被告原可逕向雙方當事人或各該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查證。姑不論該查證之結果是否具體,並合於預期,就被告二人媒體工作者之身分及查證能力而言,均非不知或不能進行;且依該報導內容及電視周刊之出刊情形以觀,亦無特殊、急切之查證困難性。
(四)被告等雖辯稱於報導前曾向 劉建宏邱素宜 等人進行查證,並曾央 張佑婷 以電話聯絡後,對 黃慧純 進行採訪云云。然查:①證人劉建宏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其為東方日報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駐臺記者,並僅負責臺灣部分之新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劉建宏乃香港平面媒體之駐臺人員,而非TVB、TVBS或年代公司之人員,未見與前開報導事項或當事人間有何直接關聯,應僅該當於受託參與調查之人,而非所謂之查訪對象。況劉建宏受託後另請東方日報相關企業之東週刊記者 鄧德慧 代為查詢,而未逕向TVB或TVBS進行查證(同前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已難認盡妥善合理之查證義務,遑論劉建宏委託鄧德慧進行查證部分。姑不論鄧德慧之查證過程及對象是否合理,縱認確有向相關人員進行採訪,以劉建宏僅能具體陳述關於TVB招募年輕藝人進行培訓,準備在臺灣地區推出節目,經營自己頻道之查證內容(同前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佐以被告甲○○自承劉建宏所告知者,乃TVB有招募華語人才製作節目之查證結果(同前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亦未見與自訴人乙○○之行為有何關聯。②證人邱素宜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年代公司擔任行銷公關,未在TVBS工作,亦未曾就年代與TVBS兩家公司間之關係接受採訪(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自承:「我確實有跟證人(邱素宜)見過一次面,但不是為了本件採訪。關於本件採訪我是用電話跟她查詢的,主要是問她年代公司換名字的原因及香港TVB是否要退出臺灣TVBS公司,她都否認,只說是要有新氣象,所以才換名字。我也有問她廣告的費用是否兩家一起算、還是分開算,她說本來就是兩家公司,當然是明算帳」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該部分採訪之結果,亦與本件報導關於自訴人乙○○之行為無涉。③證人黃慧純雖證述曾任職於年代公司,擔任自訴人乙○○之私人秘書,負責處理乙○○之行程安排、會議及文書處理等事項,惟早於本件報導(八十七年)之前,即於八十三年間離開年代公司,且未曾接受臺視文化公司人員之採訪(原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㈢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被告丁○○辯稱曾採訪黃慧純云云,已難採憑;且被告丁○○挑選離職近四年之年代公司員工作為採訪對象,查證TVB與TVBS間之帳務事宜,亦難謂妥適、合理,堪認被告二人以文字對於自訴人之指摘,並未經過適當及必要之查證。至被告等另聲請傳喚張佑婷,證明曾委託張佑婷以電話聯絡黃慧純安排採訪事宜部分,非但經被告稱張佑婷目前在美國無法偕同到庭,且以證人黃慧純之前開證詞以觀,本院認亦無傳喚查證之必要。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言論、撰寫文字而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非空言有所依據,否則仍應構成誹謗罪。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加重誹謗故意之判斷,非在彼等能否證明該報導內容之真實,而在於是否已盡妥善、合理之查證義務。此與被告等所抗辯之「實際惡意原則」,在證實被告是否心存「實際惡意」時,有權要求被告披露其在作成報導前所作之假設、心路歷程和編輯過程等調查、認定方式,並無二致,而非要求被告必須自證無罪之意。
(六)香港TVB公司因上開報導,委請顧問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齊文字第0五0二0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致被告甲○○等,要求被告等公開道歉及賠償損害,堪徵被告等所為報導確有不實,且該不實報導亦同遭TVB之異議而要求被告等道歉賠償。被告等以自上開報導迄今,TVB對該報導內容均無微詞,亦無具體回應等情,辯稱報導內容並未偏離事實,自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邵逸夫,欲證明邵逸夫對TVBS之帳務記載是否存疑一節,查被告二人已自承為本件報導前,並未向邵逸夫進行採訪、查證,被告等事後聲請傳訊邵逸夫,本院認無必要。
(七)被告等辯稱民間企業普遍存在兩套帳現象,據以推論TVB對於自訴人乙○○產生「無法接受」之感覺,乃屬正常云云,非但未能舉出具體確切之證明,且難謂可能涉及不法為常態;況所謂民間企業之「兩套帳」,是否於實際出支情形以外,另行製作不實帳冊,供內部查核之用,尤非無疑。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二人就所舉TVBS與年代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頻道介紹等情形,若TVB懷疑自訴人乙○○以TVBS資源不當支援年代公司,並製作不實帳冊,對TVB隱匿該部分事實等情形,以TVB、TVBS及年代等三家公司均尚存在,被告等於取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後,原可向各該公司進行相關採訪,再以經由採訪、查證過程所得之確信,製作報導。縱因本於查證後之確信,仍為與本件相類之報導,亦可認定已盡查證義務,屬媒體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惟被告二人竟捨此查證義務,未有可信賴之消息來源,亦未進行合理查證,逕以所稱之「流言」、「耳語」,以TVB與TVBS間之分合傳聞,結合自訴人乙○○與年代公司間之關係,建構關於「挖東牆補西牆之做帳方式」及「檯面上、下兩種帳」之報導內容,推論自訴人乙○○悖於合作義務,「做帳」供TVB查核之足以貶損自訴人乙○○名譽之事項。況:①被告二人為上開報導之八十七年間,年代公司尚無新聞頻道,彼時東風衛視臺亦尚未開播,②自訴人為發行TVBS周刊而設立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財務收支依公司會計制度為之,不論盈餘或虧損,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公司之盈虧狀況,依公司會計制度上之計算,將使每一股份之計算權值產生變動,而非僅對於特定股東之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發生變動,於公司會計制度上自不發生特定股東需對公司予以補貼之由,且由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可知年代公司亦為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③TVBS向年代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公開說明書所載預購價格一億四千九百萬元,與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成交價一億八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元,固有不同,惟依卷附TVBS財務報表及民眾日報刊載TVBS公告,二者之面積並不相同,且經換算每坪單價,反較預購價格為低,難認自訴人有以購屋方式補貼年代公司,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搭售處分,係於八十九年間所發生,被告為上開報導時,自無以此為其查證之由,益徵被告二人顯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徒以中國時報及壹周刊亦有同樣報導為辯,惟:中國時報之報導乃係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登載,與上開報導相隔二年,且其內容主要在於傳聞TVB有意出售TVBS之股權,該文未曾提及乙○○以TVBS支援年代,尤無刊登如事實所載之報導內容;而有關壹週刊該項報導,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該週刊已向自訴人乙○○致歉並登載道歉啟事(原審卷㈣第一0八頁)。至被告援引TVBS之八十七年六月公開說明書,計算結果認TVBS對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租金偏高,雖係因公開說明書所載承租之面積錯誤所致,惟尚與前開自訴人有挪用TVBS之金錢支援年代公司之報導無涉,此部分尚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等另以電視周刊對自訴人經營期間TVBS諸多有利報導,佐證被告等並無對自訴人誹謗之故意,尤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能查證而未查證,復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上開情事,即為文刊登於周刊,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TVB在TVBS之董事丙○○,證明自訴人經營TVBS期間,TVB經常派員查帳,及TVB是否懷疑自訴人有以TVBS資源支援年代之情事,經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敘其長年居住香港,公務繁忙,不克到庭,且就本案全然不知,無法作任何陳述,本院認無俟證人丙○○到庭再行審結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媒體工作者,竟未經適當及必要之查證,逕行建構前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並於定期出刊之雜誌上予以刊登散布,對於自訴人乙○○之名譽,固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文,尚非以指摘前述事項為重點,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部分,比例尚不大,暨被告甲○○、丁○○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丁○○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歷經六年之審判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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