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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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昇易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原告所蓋之印文影本附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宗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文日期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漏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