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自訴人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自訴人庚○○右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丑○被告壬○○六十歲
丁○○三十七寅○○三十一戊○○二十九右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寅○○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寅○○被訴誹謗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暨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壬○○、戊○○均無罪。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寅○○前於任職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以下稱乙○○○公司)期間,分別為「電視TV周刊」(以下稱電視周刊)雜誌之總編輯及編輯作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丁○○指示以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TVBS)及香港無線電視台(以下稱TVB)間之關係為題,交寅○○撰寫專文報導,二人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寅○○以「女超人」名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號電視週刊「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中,記載「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足以對庚○○之人格評價及商業信譽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指摘其做帳不實等事項,交丁○○刊登散布,足以貶損庚○○之名譽。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寅○○(以下稱被告谷、謝二人)固均供承指示暨為文撰寫含
有前開文字記載之報導,並予刊登在第一八七0號之電視週刊內,惟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本件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蓋系爭報導標題為TVB、TVBS為錢撕破臉云云,即以TVB與TVBS因利益爭執並擬分家為主軸,而大成報於本件報導之前,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亦有年代公司與TVBS擬行分家,此後並陸續有庚○○與 邵逸夫 、庚○○之事業體年代與TVB之諸多分合報導,暨年代公司與TVBS正式分裂,相互對抗等事實。且被告谷、謝二人並非出於不良動機或誹謗故意而為本件報導,不論TVBS、TVB或年代公司或邵逸夫先生或庚○○先生均係大眾媒體或公眾人物,TVB與年代共同投資TVBS之相關事項亦屬新聞,可受公評,而可為新聞報導之客體;本件報導非出「真正惡意」,亦未偏離事實,更非出自捏造,且TVB並非本案自訴人,惟自本案報導迄今,對於報導內容均無微詞,經被告辯護人以書面向邵逸夫查證後,亦拒絕說明,更未見任何具體回覆,此外以TVB及年代公司業務範圍重疊,資本主結構顯然不同,客觀上處於競爭之情形下,自訴人庚○○既公然使TVBS新聞頻導等為ERA頻道作廣告,推荐ERA頻道新聞節目的,已顯可懷疑其私底下利用TVBS資源支援年代影視,尤有進者,TVBS與年代公司間關係人,二者確有鉅額業務往來及應收、應付帳款,多項交易完全未迴避關係人間交易等事實,則在民間企業兩套帳普通存在之事實,TVB會有上述感覺至為尋常,此外觀之中國時報、獨家報導、壹週刊等類似報導,亦足證系爭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且被告位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更無須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擔任電視週刊雜誌總編輯期間,提供主題及
部分內容資料,交被告寅○○進行採訪撰寫後,完成前開「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並以「女超人」名義,刊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號電視週刊之事實,此據被告谷、謝二人供承不諱,並有該期之電視周刊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前開報導中是否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指摘,暨彼二人就此一指摘是否具有故意存在。
㈢次查,前開報導係以TVBS及TVB之合作關係走向為議題,並以「三合一組
合搶得商機」、「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及「TVB不想當冤大頭」三項標題,由論述自訴人庚○○在說服邵逸夫,聯手與福隆傳播,組成「聯意無線衛星電視台」,掌握有線市場之開放先機,搶得商機為始;記敘自訴人庚○○經營商業電視台之作風為基礎;佐以TVB對於TVBS財務之監督與自訴人年代公司之「
GOGOTV」、「TVIS」頻道名稱變更等事由,導出TVB因不滿庚○○之做法,而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並以TVB招募精通國語人員之資訊,做成TVB是否有意藉此擊破管理、財務等大權,仍有待觀察之結語。其主要意旨雖在分析報導TVBS及TVB二公司間之分合走向,惟於該文「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之內容中,除報導自訴人庚○○大手筆爭取轉播權之作法,暨TVB公司派不同人員查帳之情形外,尚提及「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並指摘「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事項(見電視周刊第八十七頁)。核自訴人庚○○為經營商業人士,其以利益導向為考量所作成之行為決策,固屬商業行為範疇,無礙其個人名譽。惟以共同投資關係而言,合夥人內部間因具有一定之信賴義務,即須有相當程度之誠信考量;而以法人具有人格及財產之獨立性而言,其管理人(經理人)縱為所有人(投資者)所兼任,仍應對法人本身善盡管理責任,此乃利益迴避等制度所由設。是以指摘股東或經理人,利用身分、職務之便,罔顧法人利益,以使個人所參與之其他公司法人獲利為前提,犧牲或減損特定法人之利益;或謂經理人為逃避稽查,而製作不實帳務,欺瞞所有人等事實,不啻指摘其有悖信誠,並涉有違法之嫌,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是以本件報導中關於「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文字記載,因指摘自訴人庚○○製作不實帳目,並有欺瞞、逃避合作對象之行為,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庚○○之名譽。
㈣又查,本件報導內容涉及媒體公司負責人之操守及誠信問題,就影響領域而言,
前開記載主要關係個人之名譽;又以其論述邵逸夫與自訴人庚○○之合作情形為始,載述TVB對於自訴人庚○○個人之觀點為基礎,導引出香港TVB與台灣TVBS間耐人尋味之變化,暨其改變合作關係可能性之報導方式,亦可逕向雙方當事人或各該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查證。姑不論該查證之結果是否具體,並合於預期,即以被告谷、謝二人之媒體工作者身分及查證能力而言,均非不知或不能進行;而以其報導內容及電視周刊之出刊情形觀之,亦無特殊、急切之查證困難性存在。
㈤被告谷、謝二人辯稱其報導非出於不良動機或誹謗故意,且未偏離事實,依法亦
無庸證明該報導內容之真實,以自證無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基於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谷、謝二人是否具有加重誹謗故意之判斷,非在渠等能否證明該報導內容之真實,而在於渠等是否已盡妥善、合理之查證義務;換言之,渠等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提出理由說明確信所發表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有所依據始可。此與被告等所抗辯之「實際惡意原則」,在證實被告是否心存「實際惡意」時,有權要求被告披露其在作成報導前所作的假設、心路歷程和編輯過程等調查、認定方式,並無二致;而非要求被告必須自證無罪之意,合先敘明。
㈥被告谷、謝二人雖辯稱渠等報導前曾向子○○、己○○等人進行查證,並曾請辛
○○電話連絡後,對癸○○進行採訪云云。然查:①證人子○○為東方日報之駐台記者,其駐台期間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並僅負責台灣部分之新聞,此據子○○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是以子○○為香港平面媒體之駐台人員,而非TVB、TVBS或年代公司之人員,又不見與前開報導事項或當事人間有何直接關聯,應僅該當於受託參與調查之人,而非所謂之查訪對象。再以子○○受託後另請東方日報相關企業之東週刊記者 鄧德慧 代為查詢,而未直接向TVB或TVBS進行查證(見同前筆錄第五、八、九頁),亦難認已盡妥善合理之查證義務。遑論子○○委託鄧德慧進行查證部分,姑不論鄧德慧之查證過程及對象是否合理,縱認其確有向相關人員進行採訪,以子○○僅能具體陳述關於TVB招募年輕藝人進行培訓,準備在台灣地區推出節目,經營自己頻道之查證內容(見同前筆錄第十三頁),佐以被告丁○○自承子○○所告知之具體情事為TVB有招募華語人才製作節目之查證結果(見本院同前筆錄第十四頁),亦未見與自訴人庚○○之行為有何關聯。②證人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年代公司擔任行銷公關,未在TVBS工作,亦不曾就年代與TVBS兩家公司間之關係接受採訪,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質之被告寅○○亦供承:「我確實有跟證人(己○○)見過一次面。但不是為了本件採訪。關於本件採訪我是用電話跟他查詢的。主要是問他年代公司換名字的原因及香港TVB是否要退出臺灣TVBS公司,他都否認,只說是要有新氣象,所以才換名字。我也有問他廣告的費用是否兩家一起算、還是分開算,她說本來就是兩家公司當然是明算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是其採訪結果,亦與本件報導關於自訴人庚○○之行為無涉。③證人癸○○部分,雖曾任職於年代公司,擔任自訴人庚○○之私書,為其處理行程安排、會議及文書處理等事項,惟早在本件報導(八十七年)之前,即於八十三年間離開年代公司,並否認曾經接受被告乙○○○公司人員之採訪,此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囑託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寅○○辯稱曾經採訪癸○○云云,尚難採信,遑論本件縱認該採訪過程之存在,以其挑選離職近四年之年代公司員工作為採訪對象,查證TVB與TVBS間之帳務情形,亦難謂妥適、合理。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辛○○,證明曾委託辛○○以電話聯絡癸○○安排採訪事宜部分,除經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傳拘無著外,以證人癸○○之前開證詞觀之,亦認已無查證必要。
㈦至於被告等以TVB自報導迄今,對該報導內容均無微詞,亦無具體回應等情,
辯稱報導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邵逸夫,欲證明其對TVBS之帳務記載是否存疑一節。核就特定事件訴追或回應與否,本屬個人意思決定之範疇,縱未有積極回應,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承認該事實之存在;且本件報導內容,並未向邵逸夫進行採訪、查證,此為被告谷、謝二人所自承,渠等事後聲請傳訊邵逸夫,本院認無必要。又被告等辯稱民間企業普遍存在兩套帳,因而推論TVB對於自訴人庚○○有此感覺,亦屬正常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可能涉及不法,難謂常態,況所謂民間企業之「兩套帳」,是否於實際出支情形以外,另行製作不實帳冊,供內部查核之用,更非無疑,因認被告谷、謝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末核被告谷、謝二人就其所舉TVBS與年代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頻道介紹情形而言,若有懷疑自訴人庚○○以TVBS資源不當支援年代公司,並製作不實帳冊,對TVB隱匿該部分事實之情形存在,以TVB、TVBS及年代三家公司均屬存在之情形而言,被告谷、謝二人於取得公開說明書後,自可向各該公司進行相關採訪,再以渠等經由採訪、查證過程所得之確信,製作報導。此時,縱因本於查證後之確信,仍為與本件相類之報導,亦可認定已盡查證義務,而為媒體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惟被告谷、謝二人竟捨此查證義務,逕於未有可信賴之消息來源,亦未進行合理查證之情形下,逕以渠等所稱之流言、耳語,以TVB與TVBS間之分合傳聞,結合自訴人庚○○與年代公司間之關係,建構關於「挖東牆補西牆之做帳方式」及「檯面上、下兩種帳」之報導內容,推論自訴人庚○○悖於合作義務,「做帳」供TVB查核之足以貶損自訴人庚○○名譽之事項,被告谷、謝二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谷、謝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㈧核被告谷、謝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渠等間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谷、謝二人,身為媒體工作者,竟疏於查證,逕行建構前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並於定期出刊之雜誌上予以刊登散布,對於自訴人庚○○之名譽,固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文,尚非以指摘前述事項為重點,該部分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比例亦非重大,衡諸前情暨被告谷、謝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自訴人庚○○另以:被告谷、謝二人於前開雜誌及文章標題,以斗大字體不實載
以「TVB&TVBS兄弟鬩牆,全為錢」,內容聳動載述不實之「TVB和TVBS這對跨海兄弟合作了五年,檯面上一團和氣,檯面下卻經常為財務問題起衝突...TVBS即將抽回股份或是取回完全經營權的揣測也越來越多」、「香港總公司幾乎每星期都派人來台灣查帳,而且每次派來查帳的專員都不同,絕對不允許...以免內神通外鬼,希望藉此杜絕庚○○一手遮天之機會」、「TVBS內部盛傳TVBS週刊目前的財務虧損也由TVBS補貼...以往台灣方面可以自由取用TVB港劇的任何資源,現在連發宣傳照都得依照版稅照價購買」、「事實上應該是TVB不滿庚○○的做法,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TVB已經募一大批精通國語的製作人員,將針對台灣觀眾製作各型綜藝節目,明年將會利用衛星系統直接傳送到臺灣,擒龍先擒首,這一招是不是打算先從節目下手,慢慢再將管理、財務大權一一擊破,可能最想知道答案的不只是觀眾,還有台灣影視大亨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一再對自訴人庚○○之行事以極度詆譭言辭為不實報導,其不實之文辭已使人對自訴人庚○○之人格誠信度產生負面之評價與誤導,對自訴人庚○○已生重大名譽之損害,並嚴重損及其個人企業經營者之企業家形象等語。
⒈查前開「TVB&TVBS兄弟鬩牆,全為錢」、「TVB和TVBS這對跨
海兄弟合作了五年,檯面上一團和氣,檯面下卻經常為財務問題起衝突...TVBS即將抽回股份或是取回完全經營權的揣測也越來越多」、「TVBS內部盛傳TVBS週刊目前的財務虧損也由TVBS補貼...以往台灣方面可以自由取用TVB港劇的任何資源,現在連發宣傳照都得依照版稅照價購買」之指述,均係針對TVB及TVBS二家公司所為,並無關於自訴人庚○○個人之記載,亦難謂有貶損其個人名譽之指摘。
⒉次查,該報導中之「香港總公司幾乎每星期都派人來台灣查帳,而且每次派來
查帳的專員都不同,絕對不允許...以免內神通外鬼,希望藉此杜絕庚○○一手遮天之機會」、「事實上應該是TVB不滿庚○○的做法,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TVB已經募一大批精通國語的製作人員,將針對台灣觀眾製作各型綜藝節目,明年將會利用衛星系統直接傳送到臺灣,擒龍先擒首,這一招是不是打算先從節目下手,慢慢再將管理、財務大權一一擊破,可能最想知道答案的不只是觀眾,還有台灣影視大亨庚○○」等語,雖有提及自訴人庚○○個人,惟核:
①以「查帳」而言,本即普遍存在於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公司中,亦即使企
業所有人(出資股東)得以經由查帳程序,監督經營者,目的也就在於防止弊端。至於是否指派不同之查帳人員,以防止其與經營者勾結,則屬個該公司制度之設計問題,無關經營者之名譽。是以前開記載中,就「希望藉此杜絕庚○○一手遮天之機會」部分,用語或有誇張未洽之處,然以該段陳述查帳情形之記載而言,並無貶損自訴人庚○○名譽之可言。
②法人本具有獨立之財產及人格,即使具有相同出資主體之法人,亦屬各該獨
立個體,故所謂「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或指TVB有意招募人員,製作節目在台灣播出等語,均與法人之獨立性相符;而所指「TVB不滿庚○○的做法」一語,亦非指摘自訴人庚○○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謂有貶損其名譽之情形,而構成誹謗罪。惟因自訴人庚○○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加重誹謗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自訴人年代公司、TVBS自訴被告壬○○、丁○○、寅○○、戊○○(以下稱
被告壬○○等四人)誹謗意旨略以:被告壬○○為電視周刊之發行人、被告丁○○為總編輯、被告寅○○為編輯作者、被告戊○○為美術總監,渠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發行之第一八七0期電視周刊,文章標題以斗大字體不實載以「TVB&TVBS兄弟鬩牆,全為錢」,內容聳動載述不實之「TVB和TVBS這對跨海兄弟合作了五年,檯面上一團和氣,檯面下卻經常為財務問題起衝突...TVBS即將抽回股份或是取回完全經營權的揣測也越來越多」、「香港總公司幾乎每星期都派人來台灣查帳,而且每次派來查帳的專員都不同,絕對不允許...以免內神通外鬼,希望藉此杜絕庚○○一手遮天之機會」、「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雙方還是不少衝突」、「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TVBS內部盛傳TVBS週刊目前的財務虧損也由TVBS補貼...以往台灣方面可以自由取用TVB港劇的任何資源,現在連發宣傳照都得依照版稅照價購買」、「事實上應該是TVB不滿庚○○的做法,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TVB已經募一大批精通國語的製作人員,將針對台灣觀眾製作各型綜藝節目,明年將會利用衛星系統直接傳送到臺灣,擒龍先擒首,這一招是不是打算先從節目下手,慢慢再將管理、財務大權一一擊破,可能最想知道答案的不只是觀眾,還有台灣影視大亨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毀損自訴人年代公司及TVBS之商譽,因認被告壬○○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⒈訊據被告壬○○等四人則均否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報導確與事實相符,且係
基於相當之資料認為新聞界關於TVB與TVBS間齟齬之傳聞信而有徵,始予報導,並非出於不良動機或誹謗故意所為,所述TVB與年代係利的結合,為錢撕破臉等,更未偏離事實,且非出於捏造TVB、TVBS、邵逸夫及庚○○均為大眾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為可受公之客體;被告壬○○另辯稱其非系爭報導之撰寫人,亦未參與文章之審核;被告戊○○辯稱僅單純以美術編輯身分,依報導內容之需要,配合乙○○○公司內存檔之TVBS提供媒體使用宣傳照中,摘取適合者使用,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⒉查TVB及TVBS均為營利性質之傳播事業,不論其出資情形如何,均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是以彼等間縱因營業或利益考量,而有股份之流動或經營權之變化,亦屬自由經濟下之商業行為,無所謂貶損特定公司名譽之可言;況所謂之「兄弟鬩牆」,於本件報導所指TVB及TVBS二家公司之間,顯為譬諭用詞,更無指摘具體事項,毀損商譽之可能。至於查帳制度,原屬出資者對於經營者監督方式之正常行使,縱有基於防弊目的,指派不同人員辦理之情形,亦無礙各該受查察者之商譽。另關於「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取用劇照之限制、或指TVB有意招募人員,製作節目在台灣播出等語,核與各該公司之獨立及營利性質相符。是以前開記載,均難認有貶損年代公司及TVBS商譽之情形。
⒊關於「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雙方還是不少衝
突」、「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語,則屬對於自訴人庚○○個人行為之指摘,對於TVBS並無貶損之意,此觀之全文中對於TVBS之規模暨所謂「傲視有線市場」等描述,益證其實。至於提及年代公司部分,亦以有意推動股票上市暨增加資產等正面描述為主,均難認有商譽受損之情形。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等四人涉有自訴人年代公司及TV
BS指訴之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壬○○等四人犯罪,自訴人年代公司及TVBS自訴渠等誹謗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自訴人庚○○自訴被告壬○○、戊○○(以下稱被告梁、林二人)誹謗部分,其
自訴意旨除主張名譽受損之人為自訴人庚○○外,其餘均引用前述「㈠自訴人年代公司、TVBS自訴被告壬○○等四人誹謗」之自訴意旨所載,並認被告梁、林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⒈訊之被告梁、林二人均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庚○○犯行,除辯稱前開文章內容
係經被告寅○○採訪所為,與事實並無不符者外(其答辯內容略如前述一、有罪部分㈠被告谷、謝二人之答辯),被告壬○○並辯稱其非系爭報導之撰寫人,亦未參與文章之審核;被告戊○○辯稱僅單純以美術編輯身分,依報導內容之需要,配合乙○○○公司內存檔之TVBS提供媒體使用宣傳照中,摘取適合者使用,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⒉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即電視周刊總編輯丁○○交付主題,由被告即編輯作者寅
○○撰寫後,交被告丁○○刊登出版,此據被告谷、謝二人供明在卷。又依電視周刊內頁之記載,其為乙○○○公司「電視周刊處」負責製作,該處設有高級督導( 方雲珠 ),下為處長兼總編輯即被告丁○○,並有連同被告寅○○在內之編輯(作者)五人及特約採訪一人,此有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一件在卷可憑。是以該周刊所記載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谷、謝二人所提供之撰寫流程,均與被告壬○○辯稱其為電視周刊發行人,僅負責乙○○○公司之行政業務,並未參與電視周刊之編輯事務等語相符。又依電視周刊之內頁記載,該「電視周刊處」,自高級督導、處長(總編緝)以下,略可分為編輯(含特約採訪)、美術、廣告及企畫、發行、印務等部門,又被告戊○○為美術總監,其下尚有美術編輯四名,亦有前開電視周刊之記載可憑,是以該電視周刊記載之參與人員分工情形而言,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編輯作業暨照片之選用刊登等語,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梁、林二人參與前文章之製作,自不足以認被告渠等涉及本件誹謗犯行。
㈢自訴人聯意公司(TVBS)自訴被告乙○○○公司、壬○○、丁○○、寅○○
、戊○○(以下稱被告乙○○○公司等五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定義之「事業」,其為其所屬之台視公司與TVBS間之競爭目的,不惜自編自導,製作詆譭之文章,內部定稿,卻以筆名掩飾,以違法手段進行不正競爭,因認被告乙○○○公司等五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刑事責任云云。
⒈訊之被告乙○○○公司等五人,均否認有為台視公司與TVBS間不正競爭,
而為前開報導之行為,辯稱台視周刊曾多次就TVBS之節目及人員為大幅之正面報導,不可能係為台視與TVBS之競爭目的,而違反公平公交易等語。
⒉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人,處以刑責,法人亦科以罰金之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該項犯罪之成立除需有「競爭目的」之主觀意圖外,其陳述、散布者,並需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⒊查本件姑不論被告乙○○○公司等五人間之參與情形, 暨渠 等製作前開報導之
主觀意圖為何,以其內容記載關於TVBS與TVB間之出資、分合關係而言,僅為其出資者(股東)持股移轉、流動之情形,與TVBS公司之營業內容無涉,更無所謂貶損TVBS商譽或其營業信譽之可言,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是認TVBS就該部分自訴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公司等五人有罪。
㈣自訴人聯意公司即TVBS自訴被告乙○○○公司、壬○○、丁○○、寅○○、
戊○○(以下稱被告乙○○○公司等五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略以:被告乙○○○公司等五人,未經著作權人TVBS之同意授權,擅自將TVBS所拍攝著作之照片重製於前開文章中,並編輯入文中以為插圖,因認被告乙○○○公司等五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行為人外,法人亦有罰金刑之適用等語。
⒈訊之乙○○○公司等五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該照片係由
TVBS公關人員提供予被告乙○○○公司人員眾多宣傳照片中之二幀,自訴人TVBS同意由電視周刊等使用,被告乙○○○公司等五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等語。
⒉查自訴人TVBS所訴照片二幀,為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節目照片,業據自訴
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乙○○○公司是否有權使用該照片。
⒊按著作權法之立法,兼有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之意涵,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是除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外,對於著作財產權亦設有若干限制。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作之性質。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力,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
⒋查本件報導中,共使用照片九幀,其中二幀即自訴人TVBS主張享有著作權
之照片。又系爭照片二幀,分別為「小燕WINDOW」及「2100全民開講」之節目照片,各以其節目的背景特色(視窗切割及「2100」字樣)與主持人、來賓為攝影主題,核與一般節目宣傳照片之性質相符,是其刊登利用之結果,對於該攝影著作,迨無減損價值之影響。且電視周刊於引用前開照片時,分別加註有「小燕WINDOW向來是TVBS叫好又叫座的鎮台節目之一」及「 李濤 的『2100全民開講』塑造TVBS強勢風格功不可沒」等說明文字,有第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一冊在卷可憑,是以該文在載述自訴人TVBS傲視有線市場之同一篇幅(一八七0號電視周刊第八六頁)中,登載加註前開文字之代表性節目照片,與該報導記述之內容尚無不合,參以全文之其他照片,多以自訴人庚○○、邵逸夫之照片為主,惟前開照片以強調特定節目為重點。是綜觀其使用性質、著作性質、在整篇報導所占比例、暨對著作價值之影響等情狀,認被告乙○○○公司刊登各該照片之使用情形,尚在合理使用範圍之內,即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訴人TVBS所訴被告乙○○○公司等五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乏其據。
綜上:㈠被告壬○○被訴誹謗(含被害人即自訴人年代公司、TVBS及庚○○)、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㈡被告戊○○被訴誹謗(含被害人即自訴人年代公司、TVBS及庚○○)、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㈢被告乙○○○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㈣被告丁○○、寅○○被訴誹謗年代公司、TVBS,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㈠自訴人庚○○、年代公司及TVBS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司為電視
周刊之發行法人,與被告壬○○、丁○○、寅○○、戊○○(以上被告四人均詳前述)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發行之第一八七0期電視周刊,文章標題以斗大字體不實載以「TVB&TVBS兄弟鬩牆,全為錢」,內容聳動載述不實之「TVB和TVBS這對跨海兄弟合作了五年,檯面上一團和氣,檯面下卻經常為財務問題起衝突...TVBS即將抽回股份或是取回完全經營權的揣測也越來越多」、「香港總公司幾乎每星期都派人來台灣查帳,而且每次派來查帳的專員都不同,絕對不允許...以免內神通外鬼,希望藉此杜絕庚○○一手遮天之機會」、「TVB無法接受庚○○『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雙方還是不少衝突」、「TVB一直覺得庚○○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TVBS內部盛傳TVBS週刊目前的財務虧損也由TVBS補貼...以往台灣方面可以自由取用TVB港劇的任何資源,現在連發宣傳照都得依照版稅照價購買」、「事實上應該是TVB不滿庚○○的做法,堅持要『年代過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TVB已經募一大批精通國語的製作人員,將針對台灣觀眾製作各型綜藝節目,明年將會利用衛星系統直接傳送到臺灣,擒龍先擒首,這一招是不是打算先從節目下手,慢慢再將管理、財務大權一一擊破,可能最想知道答案的不只是觀眾,還有台灣影視大亨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毀損自訴人庚○○、年代公司及TVBS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公司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乙○○○公司為法人組織,自訴人庚○○、年代公司及TVBS所訴之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在法律上亦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是自訴人對被告乙○○○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公司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