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原告建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娜莎妮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胸罩、束褲、睡衣、罩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九八○一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並提出註冊第三四三三三四號「 莎娜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另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復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因此可知二個商標固使用於同類商品,若二者商標圖樣之整體表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區隔而不會有混同誤認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依法自應獲准註冊申請。第查:
⑴、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主要係認為:「商標圖樣『娜莎妮』,係由橫書
之中文『娜莎妮』所單獨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莎娜』商標圖樣,亦係由橫書之中文『莎娜』所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娜』、『莎』二字,僅有無『妮』之別,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訴願審查仍維持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決定。
⑵、惟對於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以上述理由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誠令原告難以誠服
。就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娜莎妮』與據以異議商標『莎娜』,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說明如下:蓋系爭「娜莎妮」商標與據以異議「莎娜」商標,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分別由左及由右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比較是否屬近似之商標:
①、外觀:系爭兩案之商標圖樣依原橫書(由左至右)方向之中文寫法為「娜莎妮」
與「莎娜」,以外觀觀之,一為「娜莎妮」,另一為「莎娜」,前者係由三個中文字所組成,後者係由二個中文字所組成,雖同有「娜」、「莎」,但其排列順序並不一致,並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今於一般交易市場上,為促進各類商品之流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大多數中文橫寫之書寫方向係由左至右,儼然已成為一般國人之讀寫習慣,亦為一般購買人所具有之普通知識經驗,從政府公文之傳達(如:專利\商標公報)至一般廣告文宣皆是如此,且依「娜莎妮」的實際使用態樣,消費者可清楚看到產品標示牌正面有「娜莎妮」三個中文字及英文NaSaNi相佐,背面有洗濯說明等...文字,方向均是由左至右看,一般購買人不致將其與「莎娜」誤認。故兩者商標圖樣給人之寓目觀感實明顯不同,一般人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若系爭商標圖樣依橫書方式由右至左為「 妮莎娜 」,與據以異議「莎娜」商標相較,就字數而言,前者為三個中文字,後者為二個中文字,雖有相同之「莎娜」二字,但仍有「妮」字可供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人從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應可輕易分辨,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且於僅有一字之差情況下之商標註冊案,被告多有核准其註冊,如:同樣申請於商品類別第三類化妝品、香水之註冊第八九○五○○號「雪兒」商標與第六九八○六七號「密雪兒」商標,商品類別第二十五類衣服之註冊第七一一三二五號「安妮」商標與第九七一六○○號「安妮雅」商標,被告於同一審查基準下,對系爭商標不應為差別待遇。
②、讀音:系爭商標「娜莎妮」與據以異議商標「莎娜」,其橫寫方式由左至右,二
者之讀音於連貫唱呼下,明顯不同,實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若將系爭商標依橫寫方式由右至左,讀為「妮莎娜」,與據以異議商標「莎娜」相較,於連貫唱呼下,雖有「莎娜」相同,但仍有「妮」音可資區別,故此二商標於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
③、觀念:二商標圖樣分別為「娜莎妮」及「莎娜」,無論中文橫書寫法由左或由右
之情形下,其觀念均無特別之意涵,當然無從比較二商標觀念是否相同,自無致人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從而,系爭「娜莎妮」商標與據以異議「莎娜」商標,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
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仍就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分別由左及由右加以判斷,均無一相同,二者商標之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之商標非屬近似。
2、綜上所述,經由前述二商標之比較,可知「娜莎妮」及「莎娜」無論外觀、讀音、觀念均有明顯差異,被告僅以「系爭商標『娜莎妮』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莎娜』,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未就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實際比較判斷,逕以撤銷原核准註冊之審定,為一過於草率之違法處分。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娜莎妮」所單獨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係由橫書之中文「莎娜」所單獨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娜」、「莎」二字,僅有無「妮」之別,於中文橫書寫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所舉之註冊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三、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娜莎妮」所單獨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係由橫書之中文「莎娜」所單獨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娜」、「莎」二字,僅有無「妮」之別,於中文橫書寫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無論就外觀、讀音或觀念而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娜莎妮」所單獨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係由橫書之中文「莎娜」所單獨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娜」、「莎」二字,僅末字有無「妮」之別,於中文橫書寫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一致之情形下,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言,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雪兒」、「蜜雪兒」;「安妮」、「安妮雅」等併存註冊之諸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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