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黃維倫 律師 李志峰 律師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已變更為蔣德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追加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未載幣別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二點四元及新台幣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本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但被上訴人得按貨損發生時中央銀行公告美金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點三二元折合給付之」予以減縮聲明,且合意若上訴人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賠償時,依據美金折計新台幣匯率按貨損發生當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央銀行公告美金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點三二元計算,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經查前項追加之訴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運送故意或過失致運送物即電腦彩色螢幕部分滅失,而部分未受損之運送物已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請求交付,此部分宏碁公司自可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賠償宏碁公司損害,受有債權讓與,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等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均以本件運送契約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後項追加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碁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馬來西亞檳城進口四貨櫃彩色螢幕,其中編號EASU0000000及WHLU0000000貨櫃分別裝有三百五十二台十七吋彩色螢幕,EASU0000000貨櫃內裝四百八十台十五吋彩色螢幕及WHLU0000000貨櫃裝有四百九十五台十五吋彩色螢幕(以下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以萬海212號第七十九航次運送來台,並有被上訴人據編號PEKEC0042B、PEKEC0062B、PEKEC0072B載貨證券所為到貨通知書三紙可按。而宏碁公司因業務需要,向關係企業採購進口貨物頻繁,為免逐一託運議價之繁瑣,自八十六年起即長期性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進口貨物,故未進一步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惟運送契約本不以特定形式為之,且跨國運送,可能由國外第三人(出賣人)將屬於宏碁公司之貨物轉交給被上訴人以為運送。宏碁公司向第三人明碁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係約定「
FOBPenang」(即檳城船上交貨條件),買方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故宏碁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非馬來西亞ACER為締約運送人,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將置放甲板中間之貨櫃固定,肇致編號EASU0000000貨櫃落海、編號EASU0000000及WHLU0000000翻覆。該落海貨櫃因至今仍下落不明,為此宏碁公司即受有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損害,另因EASU0000000貨櫃之翻覆,造成內裝之部分彩色螢幕因擠壓受損,宏碁公司為此受有三萬零八百零四元之損害,且因WHLU0000000貨櫃翻覆,為明確知悉櫃內彩色螢幕是否受損,宏碁公司亦多支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宏碁公司共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整之損害。按民法第六三四條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而運送人應提供具適載性及適航性之船舶,就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迭有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述貨物運送人,竟使一貨櫃落海,二貨櫃翻覆,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法應對受貨人宏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民法第一八八條明定。系爭貨櫃既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而一落海,二翻覆,被上訴人依法自須對宏碁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前開貨櫃內裝彩色螢幕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自須賠被保險人宏碁公司。而上訴人既已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落海所致損害理賠宏碁公司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翻覆之貨損,理賠宏碁公司三萬零八百零四元,就編號WHLU0000000貨櫃翻覆所需測試其內裝彩色螢幕是否受損之費用予以理賠,並受有債權讓與,是上訴人本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暨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認本件運ACER公司)締結,其中兩只貨櫃仍抵達台灣,其內貨物壓擠受損,而已由宏碁公司提貨,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宏碁公司就該受損貨物,亦取得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共計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宏碁公司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六萬九千百三十二點四元及新台幣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是主張其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台灣宏碁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故其有權代位宏碁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惟系爭貨物為台灣宏碁公司向台灣的明碁電通總公司下單,約定價格為
FOBPenang(即FOB檳城),再由台灣明碁電通向馬來西亞的ATSB公司下單。因FOB之買賣條件,檳城運至台灣之運費須由台灣宏碁公司支付,惟由馬來西亞ATSB公司於馬來西亞檳城向被上訴人訂艙、託運。本件貨物之裝貨單(shippingorder)係訴外人TRANSOCEAN公司代理馬來西亞ACER公司為之,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亦簽發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交付託運人以為證明,故SEAWAYBILL為運收據與運送契約,故與被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馬來西亞ATSB公司。台灣宏碁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公證報告(原證二號)記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六分六秒東經一一七度二十五分一秒,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故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準據法,以及依該準據法,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又系爭「日春輪」是於航行途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遇「惡劣天候」,方導致甲板上所載之系爭乙只貨櫃落海。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款,被上訴人亦可主張免責: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為本件貨物之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臺灣宏碁公司在實際受領貨物之前,尚非貨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既未舉證台灣宏碁公司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訴人原係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追加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受領貨物,則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追加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請求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應付給付之責,亦僅在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應扣除非貨物損害之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檢定費、倉租費)。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宏碁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馬來西亞檳城進口四貨櫃之彩色螢幕,其中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以"WANHAI212號"輪,第七十九航次(以下簡稱該航次)運送來台,詎料航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時,一只編號EASU0000
000貨櫃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六分六秒東經一一七度二十五分一秒,距東沙島一0五浬處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之外之經濟海域落海下落不明,另二只編號EASU0000000及WHLU0000000則翻覆受損,且上訴人已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落海所致損害理賠宏碁科技公司貨物毀損之損失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翻覆之貨物損失,理賠宏碁公司三萬八百零四元,並賠償宏碁公司因編號WHLU0000000貨櫃翻覆測試其內裝彩色螢幕是否受損之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到貨通知、公證報告以及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宏碁公司非託運人等,詳如下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宏碁公司因業務需要,向關係企業採購進口貨物頻繁,為免逐一託運議價之繁瑣,自八十六年起即長期性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進口貨物,故未進一步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惟運送契約本不以特定形式為之,且跨國運送,可能由國外第三人(出賣人)將屬於宏碁公司之貨物轉交給被上訴人以為運送。宏碁公司向第三人明碁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係約定「FOBPenang」(即檳城船上交貨條件),買方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故宏碁公司有自行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並非馬來西亞ACER為締約運送人,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將置放甲板中間之貨櫃固定,肇致編號EASU0000000貨櫃落海、編號EASU0000000及WHLU0000000翻覆。該落海貨櫃因至今仍下落不明,為此宏碁公司即受有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損害,另因EASU0000000貨櫃之翻覆,造成內裝之部分彩色螢幕因擠壓受損,宏碁公司為此受有三萬零八百零四元之損害,且因WHLU0000000貨櫃翻覆,為明確知悉櫃內彩色螢幕是否受損,宏碁公司亦多支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宏碁公司共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整之損害。上訴人為前開貨櫃內裝彩色螢幕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自須賠被保險人宏碁公司。而上訴人既已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落海所致損害理賠宏碁公司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就編號EASU0000000貨櫃翻覆之貨損,理賠宏碁公司三萬零八百零四元,就編號WHLU0000000貨櫃翻覆所需測試其內裝彩色螢幕是否受損之費用予以理賠,並受有債權讓與,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暨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認本件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馬來西亞ACER公司締結,其中兩只貨櫃仍抵達台灣,其內貨物壓擠受損,而已由宏碁公司提貨,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宏碁公司就該受損貨物,亦取得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共計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宏碁公司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對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宏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變更主張宏碁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復主張宏碁公司為受貨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故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追加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受領貨物(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此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追加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請求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運送契約,係由我國宏碁公司自馬來西亞ACER公司進口
電腦螢光幕,由宏碁公司與我國籍之被上訴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未約定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惟宏碁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既同屬我國法人,則本件就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所承運裝載前開貨品之貨櫃其中一只編號EASU0000000貨櫃,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六分六秒,東經一一七度二十五分一秒,距東沙島一0五浬處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之外之經濟海域落海下落不明,而另二只編號EASU0000000及WHLU0000000之貨櫃則翻覆,而前開二只貨櫃翻覆後,已不能安全運送貨物,內裝貨物遭受擠壓,持續至我國境內之卸載港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編號EASU0000000之貨櫃在船抵高雄港前受有嚴重之毀損等情,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持續至我國領域內,而侵權行為之結果亦有一部分發生於我國領域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宏碁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非由馬來西亞ACER公司於馬來西亞向被上訴人訂艙託運等語,經查:
⒈系爭貨物是台灣宏碁公司向台灣的明碁電通總公司下單,約定價格為FOBPenang(即FOB檳城),再由台灣明碁電通向馬來西亞的ATSB公司下單。因FOB之買賣條件,檳城運至台灣之運費須由台灣宏碁公司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台灣宏碁公司向被上訴人詢價並成立運送契約,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報價單、運費月費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九四頁),證人即宏碁公司進出口經理 田志敏 於原審亦證稱「在FOB交易條件之下,賣方沒有權利來談,運費由買方出或賣方出的問題。賣方沒有權利來簽運送契約。賣方的義務只到檳城貨物過船舷欄杆為止。運送契約是臺灣宏碁科技,臺灣的萬海提供報價單給台灣的宏碁科技,如果臺灣宏碁科技認為報價單合理,可以接受,我們會用電話接受這報價單,作為爾後支付貨款的基準,如果認為不合理,我們會退回報價單。如果我們不喜歡,臺灣宏碁可以換任何一家航運公司,賣方應該加以尊重。因為權利在買方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惟查貿易條件僅為出口商與進口商交易之方式,固具有約束雙方之效力,但不能拘束非貿易契約當事人之運送人,故無從以貿易條件推論何人為託運人,證人田志敏證稱「在FOB貿易條件下,賣方沒有權利來簽運送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之各期海運費率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期間內,分別就新加坡、檳城、巴森港及柔佛港到達臺灣以運費到付方式(Frightcollect)FOB條件之費率,此種報價於一般運送契約僅可視為要約之引誘,而不能視為要約,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為系爭貨物該航次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退回報價單,且以電話接受這報價單,作為支付貨款之標準,其已與被上訴人就報價單之合約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並依照訂立之費率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惟查在FOB貿易條件之下,因為進口商必須負擔運費,所以具有指定運送人之權利,海運費率之報價僅可視為運送人公司以較為實惠之價格以及條件,期望進口商向出口商指定該公司為運送人之行銷方式,更不能認為海上運送契約之要約。故在FOB檳城條件下,約定運費由買方負擔,惟若買方僅有向賣方指定船公司之行為,而無自行與船公司訂約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貿易條件為FOB,即驟推定買方與船公司之運送契約(且本件係馬來西亞ACER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詳如下述),另運費月費請款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宏碁公司曾多次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但海上運送契約基於貿易條件之不同,運費之負擔者亦因而不同,託運人可以依貿易條件選擇運費先付(Frightprepaid)或者運費到付(Frightcollect)之方式給付運費,此與出口商或者進口商何者為託運人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逕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宏碁公司以及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敬告客戶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僅為被上訴人通知客戶辦理貨物進口時換取小提單領貨之方式,與運送契約成立與何者之間亦無關係,另系爭貨物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亦通知宏碁公司自承「貴公司委託運司係貨物買受人,故其通知宏碁公司事故之發生,且告以積極搜尋貨物而已,自難逕以通知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上訴人雖復主張宏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性質之運送契約,本件亦同云云,惟查宏碁公司縱前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運送契約,惟本件運送契約並非前開繼續性之運送契約,自無從因長期合作運送關係,而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運送契約(詳如下述)。
⒉本件貨物之裝貨單(shippingorder)係訴外人TRANSOCEAN公司代理馬來西亞AC
ER公司為之(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亦簽發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交付託運人以為證明,故(SEAWAYBILL)為運送人收受託運貨物之收據,由海上運送人簽發交付,係用以代替海運提單之兼具收據與運送契約性質的海上運送文件,故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之性質,為貨物之收據以及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係簽發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給馬來西亞ATSB公司(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證人田志敏於原審亦證稱台灣宏碁公司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審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馬來西亞處函詢ATSB公司有關系爭貨物訂立運八月七日復函稱一九九九年七月間是由ATSB公司洽訂WANHAI212這條船承運貨物,SeaWaybill上所記載貨物資料及受貨人名稱係由馬來西亞ACER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而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依馬來西亞ACER公司回函運送船舶,及本件三份SeaWayb
ill上所載之貨物資料及受貨人名稱皆係由該公司提供,而非由臺灣宏碁公司提供,馬來西亞ACER公司發交貨物報單固未記載運費為何,惟此因係由買受人宏碁公司付費,縱未記載,亦不影響馬來西亞ACER司為託運人之地位,則依SeaWaybill上載明託運人為馬來西亞ACER公司,且未簽發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交由宏碁公司持有,故被上訴人抗辯臺灣宏碁公司在航運市場上詢價後,依FOB之貿易條件向賣方指定運送人,再由馬來西亞ATSB公司自行向萬海公司洽訂運送契約,臺灣宏碁公司並無於詢價後,自行與萬海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託運貨物之法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本件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海上貨運單」上明白記載本件託運人為馬來西亞ATSB公司,並非台灣宏碁公司,則台灣宏碁公司自未能取得上開海上貨運單,自無權本於託運人之身份而有所主張。
⒊上訴人復主張台灣宏基公司與第三人明碁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FOB檳城,F
OB之貿易條件下,因貨物之風險於越過船舷時移轉於買方,因此貨物所有權亦是於越過船舷時移轉予買方台灣宏碁公司。然查:FOB之貿易條件,僅為買賣當事人間關於貨物於運送中風險移轉時點之約定,(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號第一五七頁A五項亦載明為「風險移轉」(TransferofRisk)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危險負擔自交付時移轉於買受人,且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對於兩者亦有明確之區分,是危險負擔問題與買受人已否取得所有權問題,顯屬毫無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載貨證券,如前所述,台灣宏碁公司自無可能於實際受領貨物之前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係交付予馬來西亞ACER公司,亦如前述,則宏碁公司尚難逕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宏碁公司於貨損發生時既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貨物該航次運送契約之保險人,於賠償被保險人宏碁公司所受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既非屬實,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以及債權讓與並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受貨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其不得逕請求新台幣賠償,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賠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變更幣別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