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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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扣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暨扣案之空白本票(含本票存根)壹本、記事本壹本及偽造之「 鍾東佑 」、「 李文昀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侵占、贓物、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甲○○有搶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悛悔,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利用人們貪小便宜、好逸惡勞之心態,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徵伴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星穎娛樂機構,徵男服務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虹堡仕女俱樂部,徵男服務員及導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等內容,並以「鄭先生」、「謝主任」、「陳經理」、「李經理」、「黃主任」、「謝主任」、「詹主任」等名義,先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乙○○、 謝凱祺 、 李博修 等見報應徵之人佯稱工作內容係陪伴女子飲宴、唱歌、跳舞、玩樂,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不等,每次至少三小時,所得與其五五分帳為餌,並誆稱因其提供進口汽車作為出遊之交通工具,應徵者需繳交金錢或其他值錢之物充作保證,以詐取不知情之應徵者所交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物,為取信於應徵者,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時丙○○則利用台北市內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鍾東佑」、「李文昀」、「 楊丁貴 」三枚印章(楊丁貴印章已滅失),冒用實際上不存在之「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等人名義偽造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見報後前往應徵工作,因無資力支付上開保證金,經丙○○告以詐財之實情後,因謀職甚急,竟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丙○○,聽從丙○○之指示,與應徵者接觸並告以不實之工作性質、內容,並負責向應徵者詐收款項並行使由丙○○偽造好之本票,為免身分敗露,甲○○並仿效丙○○,分別化名為「陳主任」、「游主任」、「陳會計」等不實身分,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台北市○○路、錦西街口,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等地點,向乙○○、謝凱祺等應徵者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保證金或財物,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予乙○○、李博修、 江逸帆 、 李仲仁 、 張世忠 、 蔡添發 、 張龍傑 、 廖國良 、 黃江隆 、 劉衍杰 等應徵者作為履約保證,甲○○可自詐得之財物抽取一成作為報酬,其餘均歸丙○○獨得,二人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乙○○以電話向自稱「鄭先生」之丙○○表明有意應徵工作後,丙○○即指派甲○○以「陳主任」名義與其相約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比佛利餐廳內碰面,向乙○○詐得三萬四千元,乙○○交付財物後發覺有異,乃於翌日再與丙○○取得聯絡,假稱為取得較好之報酬願意再給付一萬六千元,湊足五萬元之保證金,並趁甲○○於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十九之一號前往取款之際,報警將之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冒用「鍾東佑」名義所偽造預備交予乙○○及已交付乙○○之本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均為十萬四千元),始循線逮捕丙○○,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住處查扣丙○○所有供偽造本票之偽刻「鍾東佑」、「李文昀」印章各一枚、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記載應徵者資料之記事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方式,與甲○○共同以伴遊為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由甲○○交付其所偽造之本票,詐財得逞後,甲○○可取得一成為報酬,其餘盡歸其所有等事實,然辯稱:伊並非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云云。訊之被告甲○○對於 右揭 受僱於丙○○,明知丙○○係以詐財為目的,仍聽從丙○○之指示,向應徵者詐收款項並行使交付由丙○○所偽造之本票予應徵者,其可自詐得之財物抽取一成作為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偽造本票,亦不知本票係出於丙○○所偽造,伊是不得已才受僱於丙○○云云。
二、經查,右揭以應徵伴遊為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應徵者詐取財物,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乙○○、李博修、江逸帆、李仲仁、張世忠、蔡添發、張龍傑、廖國良、黃江隆、劉衍杰等應徵者作為履約保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謝凱祺、李博修、 吳建宏 、江逸帆、 許文宗 、 吳澄昇 、 房柏毅 、 李信德 、 謝春俊 、 耿顯文 、李仲仁、張世忠、 李文瑞 、蔡添發、張龍傑、 林彥廷 、廖國良、 石金坤 、 馮圭君 、 王文暉 、 黃順益 、 劉智明 、 胡藝獻 、 許志鴻 、 蘇鉉 評、 顏光昭 、 涂健發 、劉衍杰、 李佔峰 、 陳有賢 、 徐學詩 、 周志宏 、 蘇仁宏 、 謝致遠 、 陳錦章 、 蔡佳原 、 王俊升 、 黃順安 、 江天文 、 石家豪 、 周瑞祺 、 李俊煒 、黃江隆、 郭奕群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被詐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四一、四二、四三頁及第五八至一○○頁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本票正本、影本計十一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含本票存根)、記事本各一本、「鍾東佑」、「李文昀」印章各一枚扣案可稽。
三、次查,被告甲○○對於上開交付予被害人之本票,均明知為被告丙○○所簽發,實際上並無「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之人,所填載之發票人地址、國民向被害者收取保證金如何取得信任?)由丙○○開出假支票(印章、姓名、地址、五七七票何人所有?)TH0000000票本由丙○○製作,由我欲交被害者乙○○時,(因)警察盤查時我丟棄被警察拾獲,TH0000000票在製作後再交乙○○時約三分鐘後警方到達查獲」等語可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又被告丙○○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交由被告甲○○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被告甲○○既完全知稔,竟仍屢次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認其與被告丙○○,為一犯罪共同體,偽造本票交予應徵者本係遂行其詐財手段之一,縱被告甲○○實際上並無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然偽造不實本票既不違渠等一貫之犯罪計劃,法律評價上,仍應認被告丙○○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出於渠等共同之行為決意,本票雖由被告丙○○個人獨力偽造,被告甲○○對之仍無解於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另觀諸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問:丙○○何時交本票給你?)他先確定被害人要出來時他才開票給我,我雖然知道本票都是 黃某 開的,但我也是被錢吸引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明。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偽造本票,亦不知本票係出於丙○○所偽造,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核無可採。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解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姑不論被告丙○○、甲○○於上開詐取財物期間,均未有其他工作一情,已據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甲○○:受僱丙○○期間還有無其他職業?)沒有,我每月可拿七、八萬元,所得給母親一萬元,其他自己花用,當生活費開支」、「(問丙○○:所得款項如何與甲○○分帳?)我(將)拿到金額的一成給他,有時候拿到金戒指時,在變賣之後再給他;我所得的款項已經花掉了,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係以行詐維生。縱令被告等在該等時間內有其他職業,亦無礙被告等實際上賴詐欺取財維生之常業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向應徵者詐取財物,並賴以維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評價被告二人賴以維生之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本票後交予應徵者作為履約保證,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成年男子偽刻印章之所為,雖屬間接正犯,然偽造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本票,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使被害人誤信作為保證金之現金或其他財物得以返還,而交付現金等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非當然含有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應徵者詐取財物,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應徵者部分起訴,惟附表一、二其餘所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張世忠,發票人 郭吉和 ,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票號TH一二八二九一,面額三萬元本票乙紙(本票影本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審逕認被告等就該紙本票,亦共犯偽造有價證卷以及詐欺之犯行,然者,經以肉眼核對該紙面額三萬元本票及被告數次偽造所簽發之本票筆勢以觀,尚難認該紙本票與被告所偽簽之其他本票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紙本票影本係伊所偽造。是以,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紙本票係為被告等所共同偽造,此部分原判決認定尚欠允當;(二)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二、
七、八、九、十四所示本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冒用何人名義簽發本票,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亦有未當;(三)附表一、二中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並未起訴,原判決未說明與本案係何關係,逕予論罪科刑,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本案被告丙○○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僅係受僱於丙○○,受丙○○之命行事,致罹重典,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亦未記取教訓,二人竟利用被害人之貪念弱點詐取財物,並參酌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詐取財物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扣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含本票存根)、記事本各一本,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偽造之「鍾東佑」、「李文昀」印章各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楊丁貴」印章一枚,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亦偽造附表一編號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後,交付各該被害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具體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據,始足該當,苟未記載發票人,或發票人不詳,該票據即難認已簽發完成,自難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本票,因本票未扣案,致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不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則丟棄滅失,被害人亦未能陳明本票之發票人,則無從查考被告等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簽發本票,因之即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謝凱祺,被告等並未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等自無偽造本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按「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等另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既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自屬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刑事卷審認無訛。是該案之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而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尚非既判力所及。
九、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甫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現尚在假釋期間,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公訴人認被告丙○○因搶奪案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時間受騙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本票明細(金額:新台幣)
一、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台北市比佛利餐廳。本票二紙(票號TH0000000、0000000,面額均十四萬四千元,發票人鍾東佑,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票正本均已扣案)。
二、李博修: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一萬五千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發票人鍾東佑,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票正本已扣案)。
三、江逸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萬四千元,台北市○○街附近。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九萬元,發票人李文昀,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票影本在卷,本票正本未扣案)。
四、李仲仁: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五萬五千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元,發票人鍾東佑,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本票影本在卷,本票正本未扣案)。
五、張世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北市○○○路、農安街口,報紙伴遊司機,五萬七千二百元,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人鍾東佑,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本票影本在卷,本票正本未扣案)。
六、蔡添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路、錦西街口,二萬八千元,本票一紙(票號TH○○六○二三,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人李文昀,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票影本在卷,本票正本未扣案)。
七、張龍傑: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台北市佳佳保齡球館,一萬八千元、金戒指一枚,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人鍾東佑,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本票正本已扣案)。
八、廖國良: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六萬元,本票一紙(票號一三一三七二,面額八萬五千元,發票人楊丁貴,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票影本在卷,本票正本未扣案)。
九、黃江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路、民權東路,二萬元,本票一紙(票號三九四九三二,面額二萬元,發票人楊丁貴,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票正本已扣案)。
十、謝春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八萬三千元,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發票人不詳)(本票未扣案)。
十一、涂健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二萬八千元,本票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不詳)(本票未扣案)。
十二、劉衍杰: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台北市○○路附近,八萬八千元,本票(發票人李文昀、票號○○六○四○)一紙,(本票未扣案)。
十三、李佔峰: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二萬八千元,本票(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人不詳)一紙,(本票未扣案)。
十四、陳有賢: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一萬四千元,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本票(面額一萬五千元、發票人不詳)一紙,(本票未扣案)。
十五、石家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萬五千元,台北市○○○路○段影城對面,本票(面額七萬五千元,發票人不詳)一紙,(本票未扣案)。(告訴)附表二:被害人時間受騙時間、地點、金額(金額:新台幣)
一、謝凱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萬元,台北市○○路、錦西街口,無本票。
二、吳建宏: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三萬元,台北市○○路附近,本票丟棄滅失。
三、許文宗:八十八年一月,一萬七千元、金戒指二個(價值約五千元),台北市○○○路附近,無本票。
四、吳澄昇: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萬八千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無本票。
五、房柏毅: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二萬元,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無本票。
六、李信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一萬元,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無本票。
七、耿顯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萬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某西餐廳,本票(面額、發票人均不詳)一紙已丟棄滅失。
八、李文瑞: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一萬二千元,本票(面額、發票人均不詳)一紙已滅失。
九、林彥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下午五時許,九千元、戒指一枚,台北市○○○路、農安街口,本票(面額二萬一千元、發票人不詳)一紙已滅失。
十、石金坤:八十八年二、三月,台北市○○路,一萬元,無本票。
十一、馮圭君: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台北市○○○路、德惠街口,二萬一千元,無本票。
十二、王文暉: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三萬元,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無本票。
十三、黃順益:八十八年一月,二萬五千元,台北市○○街、吉林路口,無本票。
十四、劉智明;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二萬五千元,台北市○○○路、德惠街口,本票(面額不詳、發票人鍾東佑)一紙已滅失。
十五、胡藝獻:八十七年底,三萬多元,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無本票。
十六、許志鴻,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六萬五千元,台北市○○○路、長春路口,無本票。
十七、 蘇鉉評 :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五萬五千元,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咖啡人餐廳,無本票。
十八、顏光昭: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一萬二千元,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無本票。
十九、徐學詩: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五萬五千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無本票。
二十、周志宏: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八萬元,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附近,無本票。(告訴)
二一、蘇仁宏:八十七年十月,一萬五千元,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無本票。(告訴)
二二、謝致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萬元,台北市○○街、承德路口,無本票。(告訴)
二三、陳錦章: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一萬二千元,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無本票。(告訴)
二四、蔡佳原:八十七年十月,三萬元,台北市○○路、和平西路,無本票。(告訴)
二五、王俊升:八十七年十月,二萬八千元,台北市○○○路、錦西街口,無本票。(告訴)
二六、黃順安:八十七年十月,四萬八千元,台北市○○路、南京西路,無本票。(告訴)
二六、江天文: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台北市○○路、民權東路,無本票。(告訴)
二七、周瑞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萬一千元,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無本票。(告訴)
二八、李俊煒: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一萬八千元,台北市○○街、林森北路西餐廳,無本票。(告訴)
三九:郭奕群:八十七年十月,一萬元,台北市○○○路、松江路,無本票。(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