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民國110年11月8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陳淑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1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
3、地點:新竹市成德二街殯儀館之廁所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㈠被告陳淑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
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判刑記錄,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施用毒品之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於110年間因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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