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慶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經當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副所長之告訴人 呂俊雄 偵辦而有所不滿,並曾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服刑時,撰寫信件,內容略為:「...我於明年要滿期了,關了4年7個月、你手好了嗎??回去後不偷了、謝謝您感恩您帶給我的震撼,我好希望、希望還能見見您、保重身體等我去你家拜訪一下子、給您敘舊、因我告您您的回答你與我為好友、我一定會去拜訪的,你很聰明、讓我連翻案的能力均無只翻一條,13條5年(未合併)謝您賜與我的莫大恩典,讓我痛下決心不偷了,好好工作了,切記我們如檢座說的為大好友、我一定會去拜訪您!!望保重身體、等待我的回歸。P.S:我朋友想見您(是立委)李韋慶筆11
0.11.17寄」(下稱本案信件)等語,由雲林二監以平信寄至告訴人之住處,於110年12月7日寄達,使呂俊雄觀見後慮及李韋慶出獄後將至住處危及己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之矯正簡表、本案信件、本案信件之信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寄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跟告訴人表示我已經關怕了,希望跟他見面說我有悔改,是因為告訴人打我取供,心裡才有鬼,我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並寄送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件內容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另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所為得與本罪相繩。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字句中係因案件夾怨報復,要威
脅危害其與家人間之生命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結識過程,係告訴人前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副所長一職,於109年間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時訊問被告,嗣經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佐。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與被告並無糾紛,被告因上開案件知曉告訴人之住家地址,並寄送上開信件至被告家中,惟細繹被告之信件內容,告訴人因「等我去你家拜訪一下子、給您敘舊」、「我一定會去拜訪的」、「我一定會去拜訪您!!望保重身體、等待我的回歸」等字句,而慮及被告將至其住處危急己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然自上開文字之文義觀之,實無可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旨,而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綜觀被告寄送上開信件之前因、背景加以觀察,可知被告係在藉此等訊息向告訴人表達,經其告訴人之偵辦行為後,尚有不滿告訴人,欲找告訴人質問當年狀況等情,被告藉其知悉告訴人之地址,而表露將至告訴人住處,行為實有不該,或有使告訴人不舒服之語意,惟應是被告用以表達、宣洩自己不滿情緒之詞,而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有所不同,要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惡害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則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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