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宥欣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宥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宥欣於本院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111訴137卷》第58至59頁)、匯款單影本1張(本院111訴137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係獨自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詐騙集團組織龐大,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訴137卷第6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訴137卷第60頁)、所詐得之金額非高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20元、685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1訴137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告溫宥欣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宥欣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櫻花、椰奶及柔理小卡」及「櫻花一單專輯小卡與制服卡」等偶像專輯照片卡(下稱本案物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IZ*ONETaiwan周邊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 張慕 」之帳號刊登販賣本案物品之不實訊息,經 林宛柔 、 林碧芬 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許,分別瀏覽上開貼文內容後,誤以為溫宥欣有販賣本案物品之真意,旋私訊溫宥欣並提出購買要約,溫宥欣則向林宛柔、林碧芬佯稱需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元及685元款項至其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基隆合作社帳戶),確認收款無訛後方會出貨云云,致林宛柔、林碧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許、翌(22)日12時28分許,匯款上開款項至前揭基隆合作社帳戶內。嗣因林宛柔、林碧芬依約匯款後,遲未收到溫宥欣所應允之本案物品且經聯繫溫宥欣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宛柔、林碧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宥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臉書社團「IZ*ONETaiwan周邊買賣交流」刊登販售本案物品予告訴人林宛柔、林碧芬並收受上開款項,且未依約將本案物品寄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在忙其他事情才會忘記將商品寄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宛柔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寄出本案物品,並將貼文及帳號刪除,使告訴人林宛柔聯繫無果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碧芬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寄出本案物品,並將貼文及帳號刪除,使告訴人林碧芬聯繫無果之事實。4告訴人林宛柔所提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宛柔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林碧芬所提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碧芬遭詐騙之事實。6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林宛柔、林碧芬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基隆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