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丁○○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擔任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得包裹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丁○○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含負責向終端被害人施詐之機房成員、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之機房成員、負責代為租用領取帳戶時所駕駛汽車之成員、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予集團上游之成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成員等)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駕駛由集團成員代為承租之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黑貓宅急便自由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 黎萬濠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寄至該處含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下午將領得之上揭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負責向終端被害人施詐之機房成員則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相關詐欺時間、詐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旋遭該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1、99頁),並經證人黎萬濠、丙○○、甲○○、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7-38、47-48、56-59、65-66頁),且有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黎萬濠所寄送包裹之物流紀錄、被告簽收紀錄、寄送單據、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B帳戶之交易明細、黎萬濠與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之機房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寄送單據照片、丙○○、甲○○、乙○○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相關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20、39-42、45-47、48-56、59、61-64、67-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前揭事實欄所提及之相關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參與犯行之地位終究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水者,故雖其行為所造成丙○○等3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程度不一,然依被告參與地位而言相關被害金額則非應予主要考量之量刑要素,及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犯罪行為而分得詐欺所得,或因領取相關人頭帳戶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詐欺過程1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為台糖易網購、台新銀行等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台糖易購網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而增加50筆訂單將被扣款1萬4400元,需依指示匯款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17分許,共計匯款8萬9961元至B帳戶中。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假冒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電商、第一銀行等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C帳戶中。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傑洛妮絲網路商店、玉山銀行等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付款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19萬9989元至A帳戶中。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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