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郭芳嚴 相對人 郭啓泰 關係人 曾瑞琰
郭啓任
郭瑀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啓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芳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瑞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瑞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1年10月31日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0月31日家鑑第1111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曾瑞琰、郭啓任、郭瑀涵分別相對人之母親、胞兄、胞妹,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瑞琰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啓任、郭瑀涵亦均表明同意之意,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瑞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瑞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