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倨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倨議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有關罪數認定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有關罪數認定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之陰影及壓力,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每月薪水約3、4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878號被告許倨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倨議於網路交友軟體甫認識 黃恩琦李詩鈺 之際,即藉故帶回住處,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騎車將黃恩琦帶回斯時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自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接續搶走黃恩琦之手機多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恩琦使用手機以對外聯繫之權利。許倨議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向黃恩琦恫稱:若不簽新臺幣60萬元本票就要帶去賣淫,你去死一死好了,不然我踹你喔,踹到你一下就鼻青臉腫等語,並作勢攻擊黃恩琦,致黃恩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17日下午4時許,黃恩琦取得手機後,向家人、朋友求救後,警獲報後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4月1日23時許,騎車將李詩鈺帶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嗣因細故起爭執,許倨議竟在上址向李詩鈺恫稱:「很多女生被我打過」、「現在下去的話,樓下會有人堵你」等語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致李詩鈺心生畏懼;被告許倨議並多次強行將李詩鈺之手機拿開,以此方式妨害李詩鈺使用手機以對外聯繫之權利。嗣於翌(2)日凌晨0時許,李詩鈺取得手機後,向母親傳訊「救命」,警獲報後依據手機定位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恩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詩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倨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①剛認識告訴人李詩鈺,並於案發時間搭載告訴人李詩鈺回居處,曾對告訴人稱:「很多女生被我打過」等語之事實。②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為前租屋處之事實。2告訴人黃恩琦、李詩鈺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恩琦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被告對告訴人黃恩琦恐嚇之事實。4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倨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二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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