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煒棟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牛奶花生」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棟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57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范玉蓮 所管領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箱(共24組,價額新臺幣【下同】2,280元)後,並於得手後旋駕駛不知情其女友 曾婉婷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范玉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民國111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劉育伶 所管領之「健酪乳酸飲料水蜜桃口味」5瓶、「統一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泰山仙草蜜」1瓶、「冰鎮芭樂綠茶」1瓶、「新東陽原味牛肉乾」3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黑橋牌條子肉乾岩燒蒜」5包、「健達繽紛樂三入裝」1包(價額共1,392元,嗣均由劉育伶取回),並於得手後旋欲離去,惟因林煒棟離開該店時觸發防盜門警鈴,遭店員攔下並發現商品遭竊,林煒棟乃棄之逃逸,末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范玉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煒棟於警詢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㈣警員 徐宇佑 於111年8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李怡萱 於111年8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㈤告訴人范玉蓮提供之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武陵分公司客
人購買明細表1紙、111年7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111年7月4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㈥告訴人劉育伶提供之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林森分公司客
人購買明細表1紙、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111年7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㈨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2月(2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後,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
,竟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各該時地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所竊之各該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劉育伶前揭失竊財物,事後雖亦由其取回,然此係因被告得手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攔阻所致,並非由其自行提出,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范玉蓮任何款項,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不得以之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卷【下稱偵1258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已分別竊得上述之各該財物,然被告於111年7月7日竊盜得手欲離去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時,因遭該店店員攔阻,遂將自己行竊所得之「健酪乳酸飲料水蜜桃口味」5瓶、「統一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泰山仙草蜜」1瓶、「冰鎮芭樂綠茶」1瓶、「新東陽原味牛肉乾」3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黑橋牌條子肉乾岩燒蒜」5包、「健達繽紛樂三入裝」1包等物遺棄在現場,嗣由告訴人劉育伶自行取回乙節,業經告訴人劉育伶證述在卷(見偵125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等同發還予告訴人劉育伶,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1年7月4日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箱,既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在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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