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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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慧芬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陶慧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080號鑑定書」、「被告陶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慧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5公克,因檢驗共取用
0.00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11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被告陶慧芬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慧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10日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針筒1支、玻璃球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慧芬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