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被告 林秀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