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伯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八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應補充記載「不得任意遷移、移轉或其他處分」等語,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辛伯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辛伯輝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外訪報告單、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表各一份、訪視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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