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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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 清仔 」於94年3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林世鋒 所有之倉庫內,持不明之兇器竊取林世鋒所有之電纜線等多項財物,得手後為不詳姓名之住戶發現,通知林世鋒到場報警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如係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3年12月21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張賢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簡易判決未經宣示,而於94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依上開規定須經10日(即94年3月18日)始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於94年3月28日確定,惟該簡易判決於94年3月10日即送達檢察官(較送達被告之94年
3月18日為先),是依上開說明,該簡易判決於94年3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時即已對外發生效力,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在卷可按,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至94年3月10日甚明。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94年3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內,持不明之兇器竊取林世鋒所有之電纜線等多項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2月餘,足認相當緊接,且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應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2次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於94年3月10日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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