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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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用毒品實屬不該,對於觀察勒戒之處分,亦坦然接受。被告因深受毒品之害,為求順利戒除毒癮,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親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祈求借助司法途徑之力量,增益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毅力,期望畢其功於一役。於次日轉赴觀察勒戒,且於勒戒期間已戒除毒癮,在客觀上即可證明被告實已決心戒除毒品亦已戒除毒癮。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遽於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未周詳之處,令被告深感不服。況且被告之情事,亦足以令有心自首戒除毒癮之人裹足不前,顯有違法律精神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二○○四○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觀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徵候欄第八項係記載被告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乙節,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其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語,依被告之供詞,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應約為半年,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故前開評估紀錄表所載被告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是否與事實相違,自有疑義。再者,前開評估紀錄表有關臨床徵候欄第五項僅於「戒斷症狀」項下勾劃「有」,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台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十二頁反面),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甚強,是被告是否仍有戒斷症狀亦非無疑。凡此,均與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原審未查明上情即遽以前揭證明書及所附評估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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