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丙○○、乙○○、甲○○、丁○○賭博案件,被告四人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為被告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六千七百元,其中二千一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八、九百元係丁○○所有,一千多元係甲○○所有,被告丙○○係莊家,還沒有贏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偵訊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輸幾百元,正確數目不確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贏二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輸幾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警詢筆錄);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無輸贏(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警詢筆錄),依此,扣案之六千七百元中,僅其中之二百元係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六千五百元部分,究係於現場何處查扣不明(搜索扣押筆錄及警、偵訊筆錄均無記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認扣案之六千七百元中,僅其中之二百元係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六千五百元部分,則以現場何處查扣不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四人,均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之四十號果菜市場內,以於數字木板片上押注現金之方式聚賭,且互有輸贏,嗣並遭警於現場查獲賭資六千七百元之事實,而該扣案之六千七百元,係於數字木板片上遭警查扣,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扣案之六千五百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妥適云云。查扣案之六千七百元之係在賭博現場查獲,業據被告丙○○等四人在警訊中分別供述甚明,而參與賭博者只有被告丙○○等四人,則在現場查獲之六千七百元應係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原裁定認其中六千五百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與經驗法則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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