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3861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設於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所採證之相片,以上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家鄰近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之舉發地點,其早已熟知該路口設有自動採證相機,當日確實為避讓救護車先行以致違規越線停車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規定並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3629187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是為避讓救護車先行以致違規越線停車云云,然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閱該路口異議人違規時間之底片聯,並無其所述事實等,有該分局前述書函一份在卷足參,此情復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駕駛上開車號汽車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
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