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名仕大廈社區」擔任守衛,遇該址住戶乙○○前來質問有關乙○○所有,停放在該社區門口之腳踏車遭不明人士破壞等事,認為甲○○失職。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址警衛室內,對在警衛室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乙○○辱罵「幹!」之粗話,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頁偵查筆錄),但本件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詳後述),並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分見93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刑事告訴狀、同卷宗第11、12頁偵查筆錄),復核與檢察官二度於偵查庭中播放、勘驗之內容相符(分見93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宗第12頁偵查筆錄、93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偵查筆錄),被告確有在案發時、地對乙○○辱罵「幹!」之粗話,而侮辱乙○○;(二)又該址守衛室雖係在同址社區紅色鐵門之內,而該鐵門平常上鎖緊閉,由守衛室人員進行來賓控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親到現場勘驗明確(見93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偵查筆錄),但該址警衛室內外,不但住戶、來賓等不特定人對於該址警衛室內外所發生之事,可以共聞共見,且為特定公眾可以出入之場所,亦有案發地點現照片四幀可以佐證(見93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1頁所附照片),均足認定案發地點為公開場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侮辱行為,核係公然為之,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惟被告所肇本件犯行,並非主動尋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非無悔意,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93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宗第12頁偵查筆錄),足見被告縱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犯行,容難認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素行非惡,本件犯罪雖未處以重典,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