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0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1訴訟代理人甲○○
1被告丁○○
6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50,000元及貳拾萬元信用卡簡(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3年共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規定,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且依同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3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3,95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78,13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5,81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及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