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
徐聰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建隆為累犯與徐聰貴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又共同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就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5月及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見被害人表達歉疚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均自102年9月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自無法妥適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又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足認被告人二並非毫無悔意,再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各情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徐聰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聰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烱 祺等
3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烱祺 等
3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2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門後,再自該經開啟之鐵門進入上開工廠內,自該當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復查,被告2人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建物,除為告訴人 蕭銘 興工作之工廠外,該建物內並供人居住,此業經告訴人 蕭銘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6頁),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確有提供居住過夜使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被告劉建隆係持破壞剪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藉此以侵入工廠內行竊,且被告劉建隆所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可供持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門鎖,當可認該器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建隆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劉建隆、徐聰貴2人犯罪分工方式、及其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2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
1支,雖為被告劉建隆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劉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所犯法│證據│主文││號│││││人│條│││├─┼───┼───┼──────────┼────┼──┼───┼────────┼──────┤│一│102年│桃園縣│劉建隆、徐聰貴於左揭│車牌號碼│蔡烱│刑法第│1.被害人 蔡烱棋 於│劉建隆共同竊│││8月5│桃園市│時間,途經左揭地點,│5E-3687│祺│320條│警詢時之證述。│盜,累犯,處│││日凌晨│雙龍街│見蔡烱棋(起訴書誤載│號自用小││第1項│2.桃園縣政府警察│有期徒刑陸月│││某時│31巷1│為 蔡炯棋 )所有之右列│貨車1輛│││局車輛協尋電腦│,如易科罰金││││號旁│財物停放該處,即由徐││││輸入單。│,以新臺幣壹│││││聰貴在一旁把風、劉建││││3.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隆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4.失車-案件基本│徐聰貴共同竊│││││車車門後,發動並駕車││││資料詳細畫面報│盜,處有期徒│││││離去而竊取得手。││││表。│刑伍月,如易│││││││││5.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7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車輛詳細資料。│算壹日。│││││││││6.監視器錄影畫面││││││││││。││├─┼───┼───┼──────────┼────┼──┼───┼────────┼──────┤│二│102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堆高機1│蕭銘│刑法第│1.告訴人蕭銘興於│劉建隆共同毀│││8月12│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臺【價值│興│321條│警詢及本院準備│壞門扇侵入有│││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新臺幣││第1項│程序時之證述。│人居住之建築│││5時40│6鄰紅│聰貴,至蕭銘興所經營│(下同)││第1款│2.監視器錄影畫面│物竊盜,累犯│││分許│泥坡6│位於左址有人居住之工│180,000││、第2│。│,處有期徒刑││││之7號│廠建築物前,2人以不│元】、白││款││拾月。│││││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桶1個││││徐聰貴共同毀│││││上開工廠之鐵門,再自│(價值約││││壞門扇侵入有│││││該經開啟之鐵門進入工│170,000││││人居住之建築│││││廠內,見該處停放蕭銘│元)、白││││物竊盜,處有│││││興所有、插有鑰匙之堆│鐵板50餘││││期徒刑玖月。│││││高機1臺,即由徐聰貴│片(價值│││││││││負責發動並駕駛該堆高│約100,00│││││││││機,以之搬運該處蕭銘│0元)│││││││││興所有之 白鐵桶 1個至││││││││││上開小貨車上,並將該││││││││││堆高機亦停放在該小貨││││││││││車上,再由劉建隆、徐││││││││││聰貴2人合力徒手搬運││││││││││蕭銘興所有之白鐵板50││││││││││餘片至上開小貨車後離││││││││││去。││││││├─┼───┼───┼──────────┼────┼──┼───┼────────┼──────┤│三│102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鋁架311│ 陳淑 │刑法第│1.被害人 陳淑鐘 於│劉建隆共同攜│││8月16│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組(價值│鐘│321條│警詢及本院準備│帶兇器毀壞安│││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123,26││第2款│程序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4時30│1鄰北│聰貴,至陳淑鐘所經營│5元)││、第3│2.監視器錄影畫面│累犯,處有期│││分許│勢59之│位於左址工廠前,劉建│││款│。│徒刑玖月。││││29號│隆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徐聰貴共同攜│││││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帶兇器毀壞安│││││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全設備竊盜,│││││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處有期徒刑捌│││││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月。│││││門門鎖安全設備後,徒││││││││││步走入工廠內,並由徐││││││││││聰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工廠內,2││││││││││人在其內合力徒手搬運││││││││││該工廠內陳淑鐘所有之││││││││││右列財物至前開小貨車││││││││││上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