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 吳天阳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查該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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