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沛蓁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被告陳氏玉泉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沈昌錡 律師被告 阮星云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 陳皓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丙○○○、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等人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傷害手段極為殘暴,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被告甲○○等人於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等各拘役四十日、二月,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丙○○○、乙○○、丁○○犯有本件教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 黃肇毅 、 陳亦豊 、少年徐○強、蘇○中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98
1號訊問、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乙○○、丁○○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因予依法論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本案被告等對告訴人傷害手段殘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極大,犯後復態度不佳,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等上開刑度,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況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額賠償,本院審理時亦願提高和解金額至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60萬元、25萬元尚有差距,而未能協調,是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顯亦非被告等單方諉責故不賠償所致,自難藉此為由歸咎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被告丙○○○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孝詳律師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里○○路○○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3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及乙○○前均曾在戊○○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竹悅軒養生會館工作,因工資糾紛而對戊○○心生嫌隙,丙○○○、乙○○於民國102年6月間,自上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離職後,先後前往丁○○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姆哥養生會館任職。其等於10
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大姆哥養生會館,與大姆哥養生會館櫃臺及股東甲○○聊天時,提及上開工資糾紛,丙○○○、乙○○竟決意透過甲○○尋求丁○○委託他人毆打戊○○。丁○○遂於同年7月1日前某日,從中聯繫原無傷害犯意之黃肇毅(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戊○○。黃肇毅受託後,另萌生強取戊○○財物之意,於102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夥同陳亦豊(起訴書誤載為 陳亦豐 ,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少年徐○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強盜案件,現均由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理中)前往上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黃肇毅並指示陳亦豊於同日凌晨4時許,偕同徐○強、蘇○中自該養生會館後門進入養生會館內,由徐○強、陳亦豊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血腫5×5公分之傷害。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陳亦豊、徐○強、蘇○中於警詢時、證人戊○○、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偵訊、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訊問時、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乙○○透過被告甲○○尋求被告丁○○教唆證人黃肇毅,由證人黃肇毅夥同證人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傷害告訴人戊○○,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