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貳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既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上開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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