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被告甲○○(原名 王炳輝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3號、98年度偵字第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土地上之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之廠長,因保長公司已結束營業欲拆除廠房,丙○○便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乙○○簽立「廠房拆除合約書」,詎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保長公司廠房拆除後,提供其所管理之前揭140地號土地,供乙○○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乙○○與甲○○(原名王炳輝,98年9月
4日改名為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於97年6月間某日,由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或8,000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晉億環保企業行),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點因拆除所生之混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建築廢棄物運輸至前揭14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復於97年7月間某日,由乙○○再委請甲○○駕駛 上開 自用大貨車,欲將位在前揭140號地號上保長公司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該140號地號土地上之坑洞堆放(起訴書誤載為掩埋),然該日甲○○操作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因遇坑洞而翻覆,故甲○○嗣後於97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再次欲將位在前揭140號地號上保長公司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140號地號土地上之坑洞處堆置(起訴書誤載為掩埋),惟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又因遇坑洞而翻覆,甲○○便輾轉聯繫丙○○,由丙○○聯繫不知情之 李永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拖離坑洞處,旋於甲○○以其車輛上之抓斗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前揭140號地號土地上之坑洞時,經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有車輛在上開14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遂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於97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挖土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乙○○於98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99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97年7月21日、98年1月22日警詢、97年7月21日、98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92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
㈢同案被告乙○○於98年1月16日警詢、同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同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95頁正面至96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
㈣同案被告丙○○於97年7月21日、98年1月11日警詢、97年7月21日、98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
㈤證人李永田於97年7月21日警詢、於98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於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
㈥證人即97年7月21日協助被告甲○○聯絡被告丙○○之人 葉芳亮 於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77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㈧查獲現場照片8張、車輛保管條2張(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㈨被告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5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又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17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點所載運混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建築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被告乙○○及甲○○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渠等所載運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方式再利用之混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角及廢棄水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陸續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大貨車運輸至上開140地號土地上之坑洞傾倒堆置,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屬「清除」之行為。渠等在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而為上開清除行為,自應該當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行為。故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及甲○○,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丙○○提供其管理使用之上開14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及甲○○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陸續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渠等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法單純,傾倒地點為被告丙○○管理之土地,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思慮欠周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上址
140地號土地清除乾淨,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0981022193號函及勘驗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21頁正面至123頁正面)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丙○○、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3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或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至於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為晉億環保企業行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有前揭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64頁正面至65頁正面),且該大貨車並違禁物,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另扣案之挖土機1臺,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均向檢察官表示各願受上開所宣告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40頁正面),並以被告3人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上開所宣告之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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