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中市○○街○○○號7樓之1三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5年8月9日,以三森建設公司名義與 王義勝王義文王義龍 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王義勝、王義文、王義龍提供所屬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184之120地號至第184之130地號土地,供乙○○興建房屋,雙方各分配一定比例之合建房屋。嗣乙○○依約動工興建房屋後,因三森建設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乙○○遂邀甲○○投資入股三森建設公司,並於86年5月19日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帳戶內資金出入提匯、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嗣乙○○為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興建上開工程所需之資金,由甲○○於86年8月4日,以三森建設公司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並由王義勝、甲○○、 李駿郎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於取得上開借款820萬元後,除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股東 葉大榮林享卿 讓與股份之金額各100萬元外,於87年8月4日以後之數月間某日,將其所管理之餘款620萬元挪為己用,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雲林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借款之個人債務,而侵占屬於三森建設公司之金錢6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三森建設公司。
二、案經王義勝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王義勝、 林金木黃文和 、甲○○、葉大榮、林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指定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本票影本2張、保證書影本1張、合資協議書影本1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本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三森建設公司貸款受信約定書、還本明細及繳息紀錄等影本1份、經濟中部辦公室提供之三森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1份、三森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為三森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帳戶內資
金出入提匯、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820萬元後,自應用於支付三森建設公司之業務或用於興建上開工程所需之資金,然被告除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股東葉大榮、林享卿讓與股份之金額各100萬元外,竟將餘款620萬元挪為己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難謂此屬被告對公司資金調度之權限,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明。是其既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侵占公司款項,用以侵償
個人債務,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相關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89年8月4日以後之數月間某日,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
5月19日,在臺中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前緝獲到案,本院復於同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96年9月5日隆刑儉緝字第111號通緝書、97年5月29日隆刑敬銷字第115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足佐,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5日經通緝,而非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雖於96年12月31日後始經緝獲,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本刑關於罰金│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規定自72年6月26日││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分別為「3,│││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000元」(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為「銀元」),依罰│││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刑提高10倍,再依現│││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即為「新臺幣│││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90,000元」。又於刑│││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行日(即95年7月1日│││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後,刑法分則所定││││文,就其所定數額│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提高為3倍。」│「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刑法第41條第1項│1.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犯最重本刑為5│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個月│41條第1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條例第2條(已刪│││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除)規定,就其原│││、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定數額提高為100│││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倍折算1日,即應│││他正當事由,執│」│以銀元300元折算│││行顯有困難者,││1日,再依現行法│││得以1元以上3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以下折算1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2.罰金罰鍰提高標││幣後,應以新臺幣│││準條例第2條(││900元折算為1日。│││已刪除)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依刑法第41條││41條第1項前段規│││易科罰金或第42││定,則以新臺幣10│││條第2項易服勞││00元、2000元、30│││役者,均就其原││00元折算1日,修│││定數額提高為10││正後刑法第41條第│││0倍折算1日;法││1項前段規定,並│││律所定罰金數額││非較有利於被告,│││未依本條例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倍數,或其處罰││項前段規定,適用│││法條無罰金刑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規定者,亦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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