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5年1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5年11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8月8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168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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