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張金德)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佳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己○○為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當票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典當委託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與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4日,駕駛女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號戊○○所經營之高大當舖,欲以該車辦理典當質押借款,受理之當舖職員乙○○詢問為何車主並未前來,丁○○明知己○○並未同意丁○○以其名義典當該車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己○○因上班不便前來,授權丁○○處理,並提出己○○之汽車行照與身分證,因丁○○與當舖負責人戊○○結識,且先前曾有與己○○共同前來典當之紀錄,乙○○便不疑有他,由丁○○當場填製相關文件,丁○○乃當場:(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己○○之姓名1次,並在旁偽造己○○之指印1枚,使己○○與丁○○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供作擔保之用;(二)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當票上(性質為私文書),偽造己○○之簽名1次,使己○○與丁○○成為共同典當出質之人;(三)又在附表三所示典當委託書上(性質為私文書),偽造己○○之簽名1次與指印2枚,表示己○○授權丁○○以該車辦理典當質押。丁○○偽造完成前開文件後,即當場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與戊○○,使乙○○陷於錯誤而以當舖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丁○○(預扣1期利息6千元)。
嗣後因丁○○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戊○○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究辦。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95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雖然其於偵訊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已於96年5月10日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尚不因偵訊中未經對質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庚○○於94年11月13日、95年3月27日警詢所為陳述,核與其於96年6月7日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無特別捍格之處,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4年4月4日至高大當舖辦理借款,且以己○○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己○○為伊之女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伊已經來來回回當給高大當鋪7、8年,94年這次伊並未書立當票、典當委託書,上面己○○之簽名及指印並非伊所為,可能是當鋪拿伊以前所簽發本票剪貼上去;至於本票上之己○○簽名則是伊所為,但這是當鋪之規定,此次己○○並不知伊有開立本票,但是己○○以前有授權給伊,因為已經典當過好幾次;就詐欺部分,伊業已清償2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只拿到9萬4千元,利息是以每半月6千元計,後來伊還有開立支票支付利息,開立6張有4、5張兌現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大當舖,以己○○名義辦理質押借款,自稱獲得己○○授權,並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96年5月10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據伊瞭解被告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被告曾與己○○一起至當鋪典當過1次,94年
4月4日該次則為第2次,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己○○並未到場,是被告自己前來,被告表示己○○在上班不便前往,授權被告處理,且被告與戊○○是朋友,所以伊不疑有他,當票及典當委託書均為被告當場書立,開票則是用作還款,被告並提出己○○之汽車行照與身分證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附件一至三所示本票、當票、典當委託書以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行照、己○○身分證、汽車相片(除相片外均為影本)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又該自小客車為己○○所有,而被告此舉並未經過己○○授權同意之事實,亦經證人己○○於95年10月2日偵訊中以及96年5月10日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院於96年5月10日當庭勘驗乙○○所提出當票及典當委託書原本之結果,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並無剪貼拼湊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另參以一般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應甚為重視債權在日後能否獲得清償,衡情豈會在被告未書立當票及典當委託書之情況下即率爾借款,嗣後再以其他文件隨意剪貼拼湊?這樣如何保障債權人自身之權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在本票、當票及典當委託書上所偽造「己○○」署押之數目,茲分述如下:1、觀諸卷附本票影本,在發票人欄有「己○○」之簽名1枚,另在己○○之簽名旁有
1枚指印,依所蓋位置可認定是代表己○○之指印,至於本票上之其他數枚指印,依所蓋位置尚無法認定係以己○○之名義所捺印(該本票尚有被告擔任發票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在本票上僅有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當票上係偽造「己○○」簽名1次並按捺指印,然觀諸卷附之當票影本雖留有3枚指印以及己○○之簽名1枚,但該當票之典當名義人有被告與己○○2人,依該等指印所蓋位置,尚無從分辨究係以被告之名義抑或己○○之名義所捺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在當票上僅有偽造「己○○」之簽名1枚,並未偽造己○○之指印,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典當委託書上僅就車主欄偽造「己○○」之簽名,然觀諸卷附典當委託書影本,在車主欄「己○○」之簽名上,尚覆蓋有指印1枚,依所蓋位置可認定是代表己○○之指印,此外在委託書第1行所載「本人張金德受於車主己○○委託……」之「己○○」上亦蓋有1枚指印,依所蓋位置可認定是代表己○○之指印,亦即應認被告在典當委託書上共計偽造「己○○」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再就詐欺部分而言,一般當舖辦理質押借款者,最重視者厥為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自己之債權是否能夠獲得確保等事項,而預先簽發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其功能亦在於強化債權獲得清償之擔保。本件被告以己○○之名義辦理質押借款,並以己○○之車輛作為典當質押之客體,且以己○○名義簽發本票、當票、典當委託書等文件,卻故意隱瞞自己未經己○○授權之事實,此對於乙○○判斷是否應允辦理質押借款一事,應會造成重大誤導,倘若受理之乙○○獲悉被告並未獲得己○○同意,顯然不會同意辦理質押借款,顯見被告此舉應有施以詐術並使乙○○陷於錯誤而貸得款項甚明。另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
8號判決意旨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借款,自應論以詐欺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置詐欺罪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借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二罪並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詐欺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其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益見被告此舉應已構成詐欺罪無訛,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於96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聲請調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至94年間之動產擔保設定相關資料一節,本院業於當日審判中駁回其聲請,茲不贅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分析如下:(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等罪名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就罰金刑之減輕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三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僅有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未事先徵詢己○○同意,即貿然偽造其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固不足取,然被告僅因與高大當舖戊○○間之債務關係,為提供借款之擔保而觸犯本件重罪,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票面金額僅有10萬元,且被告本身亦同樣擔任發票人,並未逃避自身之民事責任,依其情形對於己○○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為質押借款,竟假冒女友己○○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當票及典當委託書而持以行使,進而詐得借款,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未坦然認錯,態度欠佳,然念其偽造之本票、當票及典當委託書各僅有1紙,本票面額及詐得金額並非甚鉅,並於96年6月7日與戊○○書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為被告已於96年6月7日償還1萬元,其餘9萬元於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分9期,每月償還
1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中己○○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署押既為真正,此為其所不否認,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就被告偽造己○○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二所示當票上被告偽造之「己○○」簽名1枚、如附表三所示典當委託書上被告偽造之「己○○」簽名1枚與指印2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典當委託書1份,偽造完成後既已交付予高大當舖,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月18日、6月13日,在甲○○之住處即高雄市中華橫巷45號,以投資生意需借錢週轉為由,先後向甲○○詐得25萬元、3萬元,並分別簽發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月18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為G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4月18日(依卷附支票影本所載應為94年6月10日)、面額為
3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被告並未清償前開借款25萬元,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2、(1)被告本無清償之意,仍於93年8月下旬,至庚○○在高雄市○○○路○○號之6之住處,謊稱以合夥投資「黑人拍賣場」為由,使庚○○投資50萬元以取得上開賣場2分之1經營權,嗣被告於94年9月17日無預警關閉上開拍賣場。(2)被告復於94年4月20日以投資木製之化妝箱為由,向庚○○借貸40萬元,並簽發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月20日、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94年6月15日、面額為1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為G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給付。(3)再於94年5月18日以清償積欠營業所得、地下錢莊之借貸款項為由,至庚○○上開住處向其借得73萬元,並分別簽發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5月25日、面額為13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為G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94年6月20日、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為G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面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為G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給付。嗣庚○○因前開所有支票屆期提示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而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為詐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甲○○借這2筆錢,就25萬元部分,伊每週支付5千元利息,直到賣場倒閉後始未支付,就3萬元部分是甲○○向伊收取
5千元利息時,伊表示沒有錢,並請甲○○再借伊3萬元,伊並未詐騙甲○○;另庚○○有投資伊經營之拍賣場50萬元,伊每週有支付1萬元給對方,直到94年10月結束營業為止,一共給付1年多,共計約5、60萬元,又伊有向庚○○借40萬元,伊實拿35萬元,伊向庚○○借過多次,其間借借還還,至於73萬元部分,是很多筆加在一起,也是借借還還,伊並沒有詐騙庚○○等語。經查:
1、就證人甲○○部分,其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有先後2筆借錢給丁○○,款項分別是25萬元及3萬元?)有」、「((提示95年度他字第6504號卷第4頁本票支票各1張)丁○○向你借前開2筆錢,是簽發這2張票據作為擔保嗎?)是」、「(25萬元這張本票發票日為94年4月18日,25萬這筆錢是何時借的?)發票當天借的」、「(3萬元這張支票,發票日是94年6月10日,是何時借的?)發票當天借的」、「(根據你告訴狀記載,94年6月3日丁○○跟你借3萬元,並不是你剛才所說94年
6月10日的發票日,借款日為何?)94年6月3日我借給他,他說94年6月10日要還我,結果就跳票了」、「(94年4月18日丁○○跟你借25萬元,丁○○是跟你說錢是要做何用途?)他說要買一些賣場做生意的東西,他以前在拍賣場」、「(借25萬元這筆,是約定何時還錢?)他說
1個禮拜以後每個禮拜要還我5千元,但還幾次後來沒有還了」、「(他還了幾次?)大概10次,有時有還,有時沒還」、「(為何在自己提出的告訴狀寫說這筆錢約定是94年9月18日清償,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那是他其他沒還完的尾款一起還」、「(丁○○跟你借3萬元這1筆,根據丁○○所說,是要做何用途?)欠錢要還別人,跟我借錢週轉」、「(借這筆25萬元利息如何付?)當時沒談到利息」、「(3萬元這筆錢利息如何算?)短期沒有算利息」、「(丁○○跟你借錢時,跟你有什麼樣的特殊交情?)那時候我常去他的拍賣場買東西」、「(你對丁○○提起詐欺告訴,你認為他怎麼騙你?)他說每個月要還(後又改稱每個禮拜要還),但後來還了10次就沒有還」、「(25萬我(按指被告)是開票跟你借的,我是因為無法繼續承租拍賣場,結束營業拍賣場,才沒有辦法還你錢,是否如此?)他是如此,但也不能因為這樣就不還我錢」、「(你剛剛所謂被告每週還你5千元,一直到94年
9月18日清償25萬元,是否每週之5千元就是你們約定的利息?)不是,是每週還5千元,剩下的在94年9月18日一起還,我沒有跟他收利息」、「(你為何會沒有利息而願意借他25萬元?)因為有時跟他買東西,他會送一些小東西,覺得交情不錯而且25萬元沒有多少錢,我就借給他了」、「(在25萬元沒有清償之前,為何還要再借3萬元?)因為當時5千元他有清償,他說3萬元借他1個禮拜而已,就會還我,所以我才又借他」等語。另其於95年10月2日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稱:「(是否被告有開拍賣場?)有,在中華路的跳蚤市場被告確實有在該地經營過,我向被告買了好幾次古董……」等語(未經具結,作為彈劾證據)。此外復提出未獲兌現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2、就證人庚○○部分,其於96年6月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2個(按指被告與庚○○)合資拍賣場,是否每個禮拜給你1萬元利潤?)也只有前幾個月有如期給我,後來就開始拖,然後就沒有拿給我了」、「(我(按指被告)是否是因為拍賣場無法繼續承租,所以才沒有辦法繼續營業,而不是故意要跑的?)拍賣場他如何承租,我不知道,後來他要跑掉時,也沒有告訴我無法承租,就把拍賣場丟給另1個合夥人,賣場的東西也被其他合夥人搬走了,我都不知道,我問他不是只有我1個合夥人,為什麼有這麼多股東」、「(依告訴狀所載,你在93年8月底再次加入合夥黑人拍賣場,請問被告答應你每個禮拜給你的
1萬元分紅,從何時開始沒有正常交付?)大約是94年1月份就開始不正常」、「(你所說的不正常,是還是有如數給你分紅,只是日期有延誤,還是有應該給的分紅根本沒給你?)根本沒有給我,完全沒有給我,一直用拖的。」、「(根據告訴狀記載,被告在94年4月20日向你調借新臺幣40萬是否實在?)是,他說要去買化妝箱,意思是要我合夥,我不願意他就向我借」、「(94年1月份沒有正常支付分紅開始,到94年4月20日你借40萬給張金德這段時間,張金德支付黑人拍賣場你應得的分紅利潤多少錢給你?)應該是沒有」、「(為何你在張金德拖欠你應得分紅,信用不良的情況下,同意借40萬元給張金德?因為當時我們是合夥人,我也不想因為他在外面的事情,影響拍賣場的生意,我跟他要分紅時,他就一直跟我推託說要開票給我」、「(你在94年5月18日有再借新臺幣合計33萬元給張金德,由他簽發2張支票給你,是否實在?)是」、「(張金德在94年5月18日向你借20萬元的理由,是遭地下錢莊追債是否實在?)是」、「(94年5月19日同意張金德以40萬元支票向你調40萬元現金是否實在?)是」、「(你借給張金德這些錢是否有收利息?)沒有」、「(除了投資50萬元外,被告另外跟你借多少錢?)123萬,共分5次借,每次都有開票,地點是在我新庄仔路的藝品店」等語。此外並提出投資拍賣場之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中勘驗庚○○當庭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
3、綜觀證人甲○○、庚○○所述情節,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拍賣場,且維持營運相當時日,又被告約定給付之款項亦有依約支付相當時日,並非完全沒有支付,縱使其嗣後未依原先約定履行,票據亦未兌現,衡情其可能原因要有多端,尤其商業經營之風險頗大,盈虧狀況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出現劇烈起伏,尚難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惡意詐騙甲○○、庚○○2人之款項。此外,觀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6年1月31日玉山大昌字第070130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2月23日開戶,嗣於94年6月10日拒絕往來,其間3月至5月份每月均有10餘筆之正常交易紀錄,僅5月16日及5月25日有「退票」之註記;另觀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2月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3月21日開戶,嗣於94年6月10日拒絕往來,其間4月及5月份每月均有10餘筆正常交易紀錄,僅於5月26日及6月
1日有「違約金」之註記,由此益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約定之誠意而惡意詐騙甲○○、庚○○2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號為554021、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為張金德與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附表二:
票號為004979號、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期限為民國9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4日之高大當舖當票1紙附表三:
日期為民國94年4月4日、內容略為丁○○受車主己○○委託而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當舖典當質押等情之典當委託書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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