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鋼筋柒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鋼筋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丙○○則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電之電線,乃先於95年9月1日白天某時,由丙○○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購買鋼筋7支,即於翌日(95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之龍鳳高分編號#16-16A1、#25右3-25右3A1電線桿附近,丙○○隨即駕車離去現場,而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上開購買之鋼筋
7支,先後以上開鋼筋插入各該電線桿之洞口攀爬至頂端,再以該鐵剪分段剪下台電公司所有長達330公尺、重7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700元之電線一批,而妨害台電公司之正常供電。嗣即由丙○○駕駛上開汽車返回現場搭載乙○○及上開竊得之電線離去而得逞。嗣二人並共同前往購買美工刀1支及手套5雙,而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某偏僻地點共同以上開美工刀將竊得電線削去外皮,復由丙○○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乙○○及該等已削去外皮之電線,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和三資源回收場,擬將該等電線變賣獲利,適為警當場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之真意應係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應自詢問開始以迄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不得先行於未錄音之情形下訊問被告而藉以製作筆錄完畢後,再由警員與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逐字照句宣讀並加以錄音。蓋如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逐字照句宣讀筆錄並加以錄音,則該錄音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是凡無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係先經司法警察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並製作筆錄完畢後,方由被告與警員按筆錄之記載宣讀且加以錄音者,因該等錄音內容無法完全呈現被告實際之警詢過程,而無從保障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該錄音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及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應認該等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伊於95年9
月2日警詢時,員警已事先將筆錄做好,命伊照著筆錄念等語。而證人即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 孔慶玉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筆錄係一個問題問完讓被告丙○○回答後,再將回答之問題打在筆錄上,由其詢問,員警 葉至仁 負責打字紀錄云云(院卷第146頁),及負責紀錄之員警葉至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證人孔慶玉詢問之內容製作筆錄,並未事先將被告丙○○應回答之內容打好云云(院卷第14
8頁)。惟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該次錄音開始播放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
40分,於下午2時42分始出現本案相關錄音,直到下午2時52分全程錄音結束,共計時間僅有約10分鐘,有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院卷第150、151頁)。而依該警詢筆錄所載,該次警詢時間係自95年9月2日下午3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前後長達35分鐘,何以本件警詢錄音僅有約10分鐘?且參以證人葉至仁、孔慶玉復證稱:其等在10分鐘內無法打出35分鐘之筆錄等語(院卷第151頁),則上開錄音是否係於員警詢問時同步為之而全程錄音,已有可疑。又該次錄音,除:⒈被告回答「(住家電話)00-0000000」、警詢「你家家境怎樣?普通嗎!」⒉警詢「真的沒有嗎(此部分是在問被告竊盜前科)?」、被告答「沒有」、⒊警詢「你是何時間被警察抓到,說時間?」、被告答「九月二日早上九時十分」、⒋警詢「他(即被告乙○○)幾年生?」、被告答「68年11月7日」、⒌警詢「警察抓到你有剝皮電線,你跟乙○○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偷拿?」、被告答「九月二日凌晨三十分三民鄉龍鳳」、⒍被告答「要拿去賣」、警詢「你還有其他意見嗎?」、⒎警詢「你在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早上十時到下午十六時十五分,在派出所作何事?」、被告答「嗯。作筆錄、吃飯、喝茶、睡覺」等部分問句與答句間有數秒鐘之間隔,且整個錄音帶播放過程並未聽到打字聲音,亦有上揭審判筆錄可憑,則本次錄音其餘問答並無時間間隔留以供證人葉至仁製作筆錄,再參酌常人打字能力及證人葉至仁證稱:其打字速度並未快至可以跟打(院卷第151頁),且本件錄音全然未聽見打字聲音等情,顯見證人葉至仁實無可能於該次錄音所示對話經過中同步逐一繕打被告回答之內容。再佐以證人葉至仁證稱:證人孔慶玉與被告丙○○先行閒聊案情時,其並未在場等情(院卷第149頁),恰與被告丙○○辯稱員警對伊製作筆錄時,證人葉至仁並未在場(院卷第150頁)等情相符,則益見被告丙○○辯稱該等錄音係伊按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甚明。則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警詢之錄音內容,既係被告丙○○依員警先行製作完畢之警詢筆錄朗讀而來,上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應由本院予以排除。
二、本案相關傳聞證據,未據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爭執者,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本件共犯丙○○之犯罪事實,屬傳聞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亦有傳聞書面證據部分,該等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及其所剪取之電線當時應係正供輸電使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購買扣案鋼筋7支,嗣共同駕駛該車前往現場,並隨即離去,再於被告乙○○剪完電線後,返回現場搭載乙○○與竊得之電線離開,及與被告乙○○共同削去電線外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行,辯稱:伊載被告乙○○到現場後,隨即反悔,所以並未在電線桿下方把風,且事後被告乙○○下車去購買削皮之手套及美工刀時,伊並不知悉,而因伊已經租車,需支付租車費用,伊若不幫忙被告乙○○,就無法分到金錢以償還租車費用,因此才幫忙被告乙○○一起將電線外皮削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乙○○前往
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之龍鳳高分編號#16-16A1、#25右3-25右3A1電線桿附近,隨即離去,乙○○乃持鐵剪1支及鋼筋7支下車,先以上開鋼筋插入該電線桿之洞口攀爬至頂端,再以該鐵剪分段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長達330公尺、重70公斤、價值新台幣9,700元之電線一批,嗣後再由被告丙○○返回現場搭載乙○○與竊得之電線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該等電線確係台電公司所有,失竊地點為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之龍鳳高分編號#16-16A1電線桿、#25右3-25右3A1電線桿等語(警卷第12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2人從甲仙出發前往上開剪取電線之地點,被告丙○○載其至上開地點後隨即離開,待其剪完後,被告丙○○才又開車返回現場載其等情(院卷第61、163、165頁)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經過照片8幀,暨扣案鐵剪、美工刀各1支、手套5雙、鋼筋7支可稽。證人即共犯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曾證稱:其爬上電線桿剪電線時,被告丙○○在下面把風等情(警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9頁),惟證人乙○○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解釋證稱:其以為被告丙○○既然搭載其前往現場,縱然事後將車開走,也可以叫做把風,所以在偵查中才為該等陳述等語(院卷第62、96頁),衡以證人乙○○就被告丙○○涉案部分,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丙○○事前即已知悉其等要前往竊取電線,並講好所賣得之價錢平分,事前由被告丙○○載其前往旗山鎮購買鋼筋,被告丙○○事後一起削皮及一起前往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院卷第60、61、165、166頁),益見證人乙○○主觀上並無迴護被告丙○○之意,其該等證詞雖有前後不一,然應無偏頗之虞,則其就該等證詞不一所為上開解釋,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誤會而為之,是證人乙○○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丙○○是否在電線桿旁把風之該等陳述,既係出於誤會,即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丙○○確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乙○○抵達該電線桿下方後隨即離去,而由被告乙○○持鋼筋插入該電線桿之洞口攀爬至頂端,以該鐵剪分段剪下台電公司所有電線,嗣後再由被告丙○○返回現場搭載被告乙○○與竊得之電線離開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 伊搭 載被告乙○○至竊盜現場後,係因反
悔而隨即離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數日前即向被告丙○○邀約一起前往剪取電線,嗣因看見被告丙○○租車搭載其女友就醫,乃向被告丙○○提議利用租用該車之機會,由被告丙○○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地點,由其爬上去電線桿上剪電線,所賣得之價金由2人平分,其2人於出發至上揭竊盜地點前即已談妥上開事宜,且當日稍早亦係由被告丙○○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購買扣案之鋼筋7支,買完鋼筋後就在凌晨前往竊取等情,均據證人即共犯乙○○證述明確(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實其2人自高雄縣甲仙鄉出發要前往本件竊盜地點前,被告乙○○有向其告知要剪電線等語(院卷第167頁)。又衡以本件竊盜地○○○區○○道路,交通不便,有卷附現場照片4幀可稽,又所竊得之電線長達330公尺、重達70公斤,亦如前述,則被告乙○○預謀剪取上開電線變賣得利,勢必需汽車代步及便利事後處分贓物;再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其並無駕照無法出面承租汽車等情(院卷第164頁),則本件確可認被告乙○○係因需證人丙○○出面承租汽車以利遂行犯行始邀約被告丙○○共同犯案,且被告2人確實事先已就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前往、由被告乙○○下手剪取電線之分工方式及事後分贓成數等細節,於事前謀議明確,至為灼然。又佐以證人即共犯乙○○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丙○○向其表示他會害怕被查獲,所以就未在現場把風(院卷第158、16
0頁)等語,及被告丙○○嗣後仍返回現場搭載被告乙○○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更與被告乙○○共同將上開電線削去外皮,而有處分贓物以利變賣之行為,均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共犯乙○○結證情節相符。況被告丙○○亦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和三資源回收場而為警查獲,且當場自該汽車後車廂扣得上開經剝皮之電線及供下手行竊使用之鋼筋7支、鐵剪1把、供剝下電線外皮使用之1支、手套5雙,除據共犯乙○○結證在卷(院卷第61頁),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台電電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變賣贓物,均顯示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有圖得變賣該等電線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欲及客觀行為。綜上益證,被告丙○○顯係因害怕其在下方把風可能遭人發覺,而離去現場,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甚明。是以足認被告丙○○縱未實施攀爬電線桿竊取電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被告乙○○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既有事前謀劃、協助及事後共同處分贓物以利分贓之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與被告乙○○共負刑責。至其另辯稱因需金錢繳納出車之費用才幫忙將竊得電線剝皮云云,應屬其犯罪動機問題,核與其本件應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影響。綜上,被告丙○○上揭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再本件被告乙○○、丙○○既已事先共謀至上開現場剪取台
電公司所有而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線,又衡以架設電線桿上之電線,係專供輸電使用,且依卷附照片所示遭被告2人所剪取之部分,係電線桿前後段之電線,並非連結特定用戶端之電線,復以電線桿所架設之電線係位於○區○○道路旁,顯係用於傳輸電力至某區域後再予以分配至不特定住戶或其他公共設施上,而為供公眾用電使用之設備,則該等電線如遭人剪斷,必將致電力無從輸出,影響民生用電,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2人剪斷上開電線之行為,亦已妨害公眾電氣事業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且以此方式妨害供公眾之使用之電氣事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而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已使該公司正常供電受有影響等情,且該等設備遭破壞後,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顯足以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已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扣案之鐵剪1支,為鐵製材質,柄端以塑膠包覆,全長約60公分;鋼筋7支均為實心鐵製材質,每支長度均約在33至37公分左右,均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66頁),且上開鐵剪可用以剪斷電線,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則該鐵剪、鋼筋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重量,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至明。又按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又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乃台電公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因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論處。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亦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等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乙○○爬上電線桿剪取電線時,被告丙○○因害怕遭人查獲,乃隨即離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在電線桿下方把風,已有誤解,亦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丙○○則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壯年,然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共同持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線,不僅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更影響公眾用電之權益,行為惡害非輕,及念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供詞反覆,於最後審判期日並完全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各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等經減得後未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參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前曾擔任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與前妻共同販售小吃,每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分別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68頁),及其等犯罪情節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鐵剪1把、鋼筋7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又被告丙○○既與被告乙○○共為本件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對被告2人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套5雙,係事後購買用以處分贓物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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