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玖拾伍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參點貳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一大包、小湯匙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之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玖拾伍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參點貳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同上空夾鍊袋一大包、小湯匙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上之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玖拾伍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參點貳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同上空夾鍊袋一大包、小湯匙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5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5年9月1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時查獲。另於95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驗後淨重合計9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
43.290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
1大包,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小湯匙3支與電子磅秤
1台。其先後2次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3日及95年9月19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5年5月15日(尿液編號G-169)、95年9月29日(尿液編號E-23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被告於
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15包及晶體3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粉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21公克);晶體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3970號鑑定通知書及凱旋醫院凱醫驗字第3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
1大包、供施用毒品分裝所用之小湯匙3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係分別起意,分次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又先後再度施用,且混合使用不同種類之毒品,非但戒意不堅,復加重其用量,顯見染癮甚深,積習難改,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9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3.290公克),均經鑑定屬實如上,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合計18包,均用以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自應整體與所包覆之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空夾鍊袋1大包係被告預備於外出時方便攜帶毒品吸食而分裝之用;小湯匙3支及電子磅秤則係供分裝毒品時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他物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事實直接相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點均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二罪各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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