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游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 王英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在來台工作,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竟與王英議定由王英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甲○○協助其入境來台之代價。議定後,甲○○藉由刊登臺灣時報廣告,以每月可獲2萬5000元代價之方式,吸引亦自始欠缺結婚真意之丙○○,應允充任王英之人頭丈夫,在丙○○依約取得前金1萬元後,甲○○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94年4月8日出境大陸,並由丙○○於同年月14日與王英在大陸四川省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公證書。其後丙○○與甲○○一同返臺,並由丙○○於94年4月29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手續。嗣即以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業務移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英入境來臺之手續,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4年9月18日准予核發王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英於94年9月
18日抵台後未與丙○○同住,並在鼓山區快餐店內工作,經與丙○○同住之兄長丁○○向警方報案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於同年10月7日為警方尋獲,由丙○○、甲○○出面領回後,王英仍返回快餐店工作。經丁○○復於同年10月19日向警方告發丙○○、王英假結婚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英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之判斷:經查大陸地區女子王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王英已於94年11月30日遣送出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4年11月28日高市警保大二字第0940008759號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25頁),而大陸地區因事實之障礙,實際上現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無法對王英依有關證人之傳喚、拘提、處以罰鍰等程序,而強制命其於審判時到場,且其係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遭遣返,等同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王英於警詢中所述,係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較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且陳述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訪查紀錄表、丙○○、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新增報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甲○○、丙○○、兩位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經被告甲○○之介紹,於94年4月8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4日與該地女子王英在大陸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丙○○即行返臺,旋於同年4月29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再向戶籍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乃持上揭文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王英入境,經境管局於94年9月18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英後,王英並於該日抵台等節,有被告丙○○、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與王英是真結婚。我是看報紙寫結婚介紹的廣告,經由甲○○介紹認識王英,我去大陸的錢,包括機票與宴客,都是跟被告甲○○借的,王英來台之後就直接跟被告甲○○跑了 云云 ;被告甲○○則以,我與被告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說他想要結婚,我即透過友人 張雪蓮 ,介紹大陸女子王英給被告丙○○認識,與被告丙○○前往大陸之來回機票是我幫他訂後,他再給我機票錢約6000至7000元,抵達大陸後約3、4天被告丙○○即與王英辦理結婚,我並沒有收取介紹費云云置辯。
㈠惟查,被告丙○○因見臺灣時報刊登之廣告,答允被告甲○○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王英之人頭丈夫,並已先行取得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王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支付16萬元給被告甲○○作為來台工作賺錢之代價,被告甲○○便帶告丙○○至大陸與我辦理假結婚,花費均由被告甲○○支付。我來台期間都在鼓山區快餐店內工作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丙○○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警詢時誤以為王英跟被告甲○○跑了,對被告甲○○心生怨懟始為前揭供述云云。惟觀之被告丙○○警詢所述,與被告甲○○認識之經過與偕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情形各節供述詳盡,且並無何與事理相違之處,衡諸常情,常人皆無法於初遭警詢之一時片刻內,完整捏設如其警詢所述假結婚之經過,可見其警詢之供述應非無據,況其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甲○○並無何仇恨或財產糾紛,王英入境來台係為從事色情工作,可見其主觀上已對於王英來台目的係為工作營利一情有所認知,自無因王英未與其同住而行方不明,遽認王英係為跟隨被告甲○○而離家之理,是被告丙○○警詢所述應屬可採;另王英於入境臺灣地區後,經員警查訪並未按址居住,復未於7日內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經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報表內,後雖於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後由被告丙○○出面帶回,復因王英以團聚為由於94年9月18日入境臺灣,原應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卻逾期停留,經警方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之事實,亦有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及證人王英警詢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94年偵字第28145號卷第12至13頁),並與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新增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停留期限欄」註記: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出境)等件均互核無訛。
㈡又王英入境臺灣後,並未實際住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業經證人即管區員警 王瑞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9月24日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
1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丙○○同住之兄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英未曾與被告丙○○同住家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衡情 王英甫 自大陸來台入境,人生地疏,且與被告丙○○正值新婚燕爾,感情彌篤,卻不同居一處,顯與常情有悖,甚且於96年9月18日甫入境臺灣後即不告而別,音訊杳然,於94年9月28日即經報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且報案人為丁○○,亦非身為王英丈夫之被告丙○○(見警卷第20頁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新增報表),顯見被告丙○○對於王英甫入境來台後即音訊全無一事態度之漠然,足證被告丙○○與王英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婚姻之形式,使王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再佐以被告丙○○警詢時供稱,其係靠社會局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補助款1萬1000元維生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謂被告丙○○係低收入戶,月底領錢到月初4、5日便打電玩花用耗盡,平日無積蓄,沒錢就向我或姊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相符。
則被告丙○○平日之營生,在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定期資助之情形下猶有不足,豈有額外資力照顧在台灣謀生不易之大陸女子王英之理,益徵被告丙○○警詢所述,其為賺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而應被告甲○○之邀,擔任王英之人頭丈夫以利王英入境臺灣等語,確屬真實。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負責介紹被告丙○○與王英認識,且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大陸,其對於被告丙○○與王英結婚事務均未介入云云,惟其仲介大陸女子王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並收取報酬16萬元一情,業經王英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94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甲○○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丙○○雖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報紙寫結婚介紹的廣告,就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允諾會協助辦理,94年4月8日前往大陸之機票、住宿、給王英之聘金總計約20萬元上下,都是被告甲○○幫忙支付,後來有想要還給被告甲○○,但是聯絡不上,迄今尚未還錢(見本院卷第201至
202頁),然被告甲○○倘確僅係受被告丙○○之託,介紹大陸女子與被告丙○○結識,豈有大方支付機票、住宿及聘金費用共計約20萬元,卻遲未向被告丙○○索還或收取分毫報酬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述,亦不得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王英無結婚真意,而透過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王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藉以收取報酬等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本件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刑法第19條「因被告責任能力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故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丙○○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此等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作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 王英證 稱其必須支付被告甲○○16萬元作為來台賺錢之代價,而王英順利抵台後,被告丙○○則依約可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各節,各經證人王英證述明確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纂詳,被告甲○○、丙○○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故其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甲○○、丙○○就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由於被告丙○○罹患精神分裂病長達20年,智力測驗及其他心理衡鑑項目顯示被告丙○○的智力及執行能力未達其教育程度應有之水準,顯見被告丙○○認知功能及是非對錯判斷力可能受到疾病影響而減弱,以致會牽涉到司法的問題。故綜合評估被告丙○○雖有可能有違反法律之行為,但是對於辨識其行為後果之能力顯著減退,故被告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5329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丙○○行為時既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王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又被告甲○○對於本案乃居於關鍵之主導地位,另被告丙○○則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另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王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4年4月29日向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於94年4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辦理王英入境手續,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王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英得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於
94年9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有境管局92年9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5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罰則)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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