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8568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有5萬元,除需負擔一家四口生活費約2萬元外,尚有登記在聲請人配偶名下之房屋貸款及車貸,每月須分別繳交11000元及18000元,復因聲請人與配偶均為上班族,偶需請臨時保母或央請聲請人父母幫忙照顧,故會固定給聲請人父母生活費每月15000元,而前開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則由聲請人配偶協助負擔或其持保單質借,近來聲請人長子及長女開始上私立幼稚園,故每月合計增加約2萬元之學費支出,聲請人配偶之房屋貸款,因兩年優惠利率屆期開始償還本金,每月須支出25000元以上,已無法為聲請人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因而在清償11期後,終至96年8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願每期清償6500元,以每月清償一期8年共96期之方式,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之成數計為原債務總額之3.3成,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陳述,固據其提出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於97年9月23日提出之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251號函,固堪證明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且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長子、長女開始上私立幼稚園,增加約2萬元學費支出,及配偶因為房貸償還金額調高,無法分擔家庭費用等情,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經評估後仍願成立協商,自應履行該協商條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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