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肆支(編號26號至29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編號25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且已使用並含有海洛因之針筒4支、供犯罪所用之針筒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已使用並含有海洛因之針筒4支,及供犯罪所用之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其甫於1月出監,隨即於3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現又因他案遭羈押中,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針筒5支(編號25號至第29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其中1支(編號25)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其餘4支(編號26號至29號)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2日編號9606-25號至9606-29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頁至第9頁)。從而,編號25之針筒,其上並無海洛因成份,然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針筒肆支(編號26號至29號),送驗結果留有海洛因成份,因殘留之海洛因與針筒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目前仍在看守所羈押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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